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现住(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打工相识后,于2008年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牛某霖,现随我生活。我和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有孩子后被告感情大变,不知什么原因从不关心我和孩子,也不给孩子生活费。2010年1月6日被告只身出走后音讯全无。我无奈于2010年10月27日起诉某法院,后在法官劝导下,我为了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又撤回了起诉。但撤诉某被告一直未和我联系,更谈不上关心孩子,我至今一直住(略)。至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牛某霖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打工时认识后,于2008年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牛某霖,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2010年1月6日离家打工后一直不和原告联系,原告无奈于2010年10月27日起诉某本院诉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又撤回了起诉。但撤诉某被告一直未和原告联系,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原告至今一直住(略)。后原告又于2011年6月10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某,我院受理后遂到被告家中调查,被告父亲牛某朋讲儿子过年后离家到宁波打工,一直未和家里联系。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另查明,原告无嫁妆、与被告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父亲牛某朋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该相互扶持,共同抚养孩子,维系好家庭关系。而本案被告牛某婚后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外出打工后长期不和妻子及家人联系,致使夫妻生活无法继续,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某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牛某霖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牛某应该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2、婚生子牛某霖随原告赵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牛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