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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日公开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系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2005年级涉外旅游管理系酒店管理专业的学生,于2008年7月1日毕业。郭某主张与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一份加盖有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载明:“兹郭某女士于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6月18日在我公司(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广西办事处)从事市场部业务拓展工作。特此证明。”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虚假。郭某提交一份工资表,载明工资为700元,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表没有加盖有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是郭某自行打印的。

另查明: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注册成立。

再查明:郭某自认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3月、4月支付138.3元、380元、380元工资,共计898.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提交的《工作证明》证实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郭某在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此,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郭某此期间在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某于2008年7月1日毕业,在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6月18日,此期间仍系在校学生,其人身关系仍隶属于其所在学校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故郭某、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于郭某要求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关于郭某工资标准,应由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举证责任,郭某提交的工资表载明郭某月工资为700元,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郭某的月工资为700元。郭某于2008年2月13日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08年4月14日)之前即到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此时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登记成立,但已实际进行经营,郭某也为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故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仍支付给郭某。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700元/月×4.2个月(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6月18日计4.2个月)=2940元。庭审中,郭某自认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898.3元,应从中扣除,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某工资为2041.7元(2940元-89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某工资2041.7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以及《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足以证明学校已经同意上诉人面向社会择业,说明上诉人已经修完所有的课程,完全具备劳动者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而不是勤工助学。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每月2000元支付工资,而不是证明每月工资为700元。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标准应由被上诉人即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就工资标准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年满16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学校已经向其发放双向选择推荐表,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上诉人也并没有隐瞒自己尚未毕业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系勤工助学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只有国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这五类人被排除在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者之外,因此,在校大学生应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上诉人既不是勤工助学,也不是实习,而应属于就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南宁市青秀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提交的《证明》以及《毕业生就业推荐表》两份证据,不能推翻郭某在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银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个人身份仍系在校生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郭某系在校生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是正确的。郭某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但其自行提交的工资单上未注明尚欠工资余额。且工资系双方协定的结果,郭某提交的证据《单位信息管理》,是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单方在网上公布的,亦不足以证明郭某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郭某预交),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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