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魏庄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薛某某,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单位驾驶员薛某某驾驶本单位豫x油罐车行至新郑路X路口时与刘淑华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后刘淑华将原告起诉到管城区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刘淑华各种损失x元并已将此款支付了刘淑华。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三责、货物、不计免赔多种险,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被告至今未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x元,执行款172元。
被告辨某,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价值不认可,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实际损失证明,被告仅同意交强险项下的赔付。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停车、清障费系间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豫x,机动车种类为罐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将上述车辆还向被告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x。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x;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x;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x/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x/座2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车上货物责任险(D2),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x。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同时附有特种车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09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员薛某某驾驶豫x油罐车沿郑州市X路十里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淑华驾驶的豫x宝马轿车相撞,造成豫x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轿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估损x元。在该次事故中,豫x轿车产生车损评估费811元、拆检费1776元、停车、清障费205元。后豫x轿车车主刘淑华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经法院调解,原告依民事调解书赔偿刘淑华x元。后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将赔偿款x元给付刘淑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x元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油罐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受到损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赔付。依据原告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民事调解书已赔偿了第三者车损x元,该数额不高于第三者车损数额,被告应予承担。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去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赔付金额应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款172元,因该款项系原告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价值不认可,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出险时,被告应当就第三者车损鉴定之事提出意见,以保证事故及时得到处理。被告庭审中未提供其不同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车损进行鉴定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停车、清障费系间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上述损失是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损失,当属直接损失。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