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号。
原告周xx诉被告韩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任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被告在进行房屋装修时,改变原有卫生间防盗窗结构,将原来宽55厘米,高116厘米的防盗窗改建成宽40厘米,高30厘米的移窗,给原告的必经通道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在原有的窗体上砌墙体,将原告的房门框埋入违规的新墙体和窗户内,妨碍了原告安装防盗门,原告向xx物业、xx村居委会反映后,xx物业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对被告的违规行为开出书面整改通知书,但遭拒绝。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安装了强排风煤气热水器排气管、脱排油烟机排气管,向该处排放废气,污染环境,致原告无法开门通风,影响原告休息和身心健康。另被告在公共通道上长期堆放大理石板、铁锹、拖把等杂物垃圾,给通道造成安全隐患,影响环境卫生。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卫生间违规改建的窗户及防盗设施、拆除脱排油烟机、热水器排风管道,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楼梯通道上的杂物、垃圾,恢复原状。
被告韩xx辩称,因原告在被告卫生间窗户下的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影响被告房屋的通风及窗户的维护,故其将原窗户缩小,改建的窗户宽为40厘米、高为30厘米,但未向外延伸,窗户的防盗栅栏由不锈钢管制成,并紧贴墙面,离地近2米高,无掉落可能,对原告并未造成影响。2010年春节前,被告将热水器及脱排油烟机的排气管通出大楼外,向外排气,对原告亦未造成影响;另被告在房屋装修时曾在公共通道内放置的杂物,现已清除。因原告改建的窗户及安装的煤气热水器、脱排油烟机的排气管未对原告造成影响且其已将公共通道内堆放的杂物清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韩xx系邻居,双方房屋左右相邻。2009年3月,被告对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X室房屋进行装修时,将该房屋的卫生间窗(宽55厘米,高116厘米)改建成宽40厘米,高30厘米的塑钢移窗,并在窗外围安装了宽67厘米,高40厘米的不锈钢防盗栅栏,原窗户位置处砌砖封闭。2010年1月,被告又安装了热水器及脱排油烟机的排风管道,将原安放在公共通道的热水器及脱排油烟机的排风口通过管道将排风口安置在该大楼外。原告曾向物业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拆除卫生间防盗窗。2010年2月3日,上海市xx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未履行,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曾在双方房屋的公共通道内放置杂物,现已清除。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卫生间防盗窗对其通行安全造成影响,排风管道应向内排放,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安装的防盗栅栏及排风管道排风口位置对原告未有影响,故不同意拆除;另表示其曾在双方房屋的公共通道内放置杂物,在诉讼前已清理,今后亦不再堆放杂物。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对其房屋卫生间窗户的改装并安装不锈钢防盗栅栏及被告安装的热水器及脱排油烟机的排风管道,经本院现场勘验,并未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卫生间改建的窗户及防盗设施、拆除脱排油烟机、热水器排风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公共通道上的杂物,因被告已清除,被告亦表示今后不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且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公共通道上并无被告堆放的杂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