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房某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口市房某产管理局、李某乙因房某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房某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某,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万某某双方己和解,现上诉人周口市房某产管理局、李某乙均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万某某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经审查,上诉人周口市房某产管理局、李某乙的撤回上诉及被上诉人万某某撤回一审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生效执行;
二、准许上诉人周口市房某产管理局、李某乙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万某某撤回一审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房某产管理局承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周口市房某产管理局、李某乙分别承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金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