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曾用名宁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同年3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宋孝礼(已判刑)、宋建仓(已判刑)盗窃牛屯镇X村申XX家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销赃得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在案发后逃至外地隐居至2011年3月16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抓获。其家属退出赃款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陈述;同案人宋孝礼、宋建仓供证;滑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宁某的户籍证明;价格评认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因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退出赃款以弥补被害人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