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佤族,农民。
原告汪某乙与被告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2008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多方寻找,花去大量钱财,但杳无音讯。原告非常痛苦,想早日结束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系云南省思茅市人。经原告汪某乙的一位亲属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被告叶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本院受理原告汪某乙的起诉后,
曾以向被告叶某婚前住所地发特快专递、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等方式查找被告叶某下落,均没有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访婚前刚刚认识即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叶某离家出走已达三年之久,没有音讯,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汪某乙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乙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汪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