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军红,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豪,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尧。原、被告无共同语言。2009年,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闹矛盾,两人之间关系愈加紧张。2010年,原告去重庆市打工,被告却在华阴市X区租房居住,致年迈的原告之父无人照顾。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两人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托人劝叫,被告不愿回家,并坚决要求离婚。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豪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尧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返还原告款x元,依法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
(1)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陕阴岳字第X号。
(2)李某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在华阴市X区另行租房居住;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该证人同王卫东、李某涛曾劝被告回家,被告明确表示要求离婚。
(3)王某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证明目的同证据(2)。
被告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20日调查孙某(唐某之母)的笔录1份。
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陕阴岳字第X号,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3)可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闹矛盾;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回其娘家,原告同其友李某、王某等多次劝叫,被告拒绝回家,并明确表示要求离婚。以上3份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均具有证明力。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发生矛盾,被告带李某尧回其娘家居住;原告曾去劝叫,被告不愿回家。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基本吻合,且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12日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陕阴岳字第X号),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豪,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尧。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春节期间,两人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带李某尧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同其友李某、王卫东等多次劝叫,被告拒绝回家,并明确表示要求离婚。在此期间,李某豪随原告生活;李某尧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两人于2011年春节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虽经原告及其友多次劝叫,被告拒绝回家,并明确表示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李某豪、李某尧一直分别随原、被告生活,业已适应相应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李某豪应由原告抚养,李某尧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分别自理。故原告关于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其款x元以及依法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唐某离婚。
二、李某豪由李某抚养,李某尧由唐某抚养,抚养费分别自理。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王晓民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