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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郑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郑某与雷某达成摊位转让协议,郑某将北京市X区亿客隆六里桥服装商品市场X号摊位及货物一次性转让给雷某,雷某向郑某支付摊位转让费7万元、货款4.8万元、摊位保证金3000元,合计12.1万元。协议达成后郑某将摊位及货物均交给了雷某,并于2011年5月12日将摊位过户到雷某名下。但雷某仅支付郑某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雷某给付郑某转让费2.1万元。

雷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4月11日经案外人介绍,雷某与郑某协商X号摊位转让一事,双方约定转让费7万元。2011年4月14日,雷某向郑某支付了1万元;4月26日支付8万元,4月27日支付1万元。超过7万元的部分是保证金3000元及货物转让费。双方约定待过户后择日清点货物,暂时由雷某管理,雷某支付的货物转让费多退少补,同时郑某将货物清单交给了雷某。2011年5月8日雷某开始经营,5月15日雷某与出租方签订了承租合同,过户费1000元由雷某负担。后双方未清点货物。因郑某转让的货物多为残次品,雷某要求郑某将货物取回,返还雷某多支付的费用。综上,雷某已经付清了转让费,故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郑某与雷某于2011年4月就北京亿客隆六里桥服装商品市场X号摊位及货物转让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郑某将该摊位承租权及货物转让给雷某,雷某给付郑某转让费12.1万元。郑某已支付至2011年5月14日的租金。后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办理了摊位过户手续,雷某向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元及过户费1000元。现雷某已向郑某支付转让费10万元,余款未付。货物及清单现在雷某处。

郑某提供编号为(略)号收据一张,载明:“2555摊位和货款、保金捌万元整,总计应付壹拾贰万壹千元整。剩余叁万壹千元整未付。剩款付清后2555摊位等货款过户。¥x-x=x(肆万壹千元整)。”该收据系复写,“剩余叁万壹千元整未付”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雷某认可该收据上交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提出“总计应付壹拾贰万壹千元整。剩余叁万壹千元整未付。¥x-x=x(肆万壹千元整)”部分在其签字时没有,系事后添加,并表示其持有的收据没有上述内容,但因收据已撕毁无法提供。雷某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该收据上字迹书写的先后时间作文字鉴定。一审法院经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中心答复:因收据系复写不具备鉴定条件,且鉴定要求为字迹书写先后时间,无法进行鉴定。

郑某提供录音资料一份,雷某表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载明双方在2011年5月12日就过户一事进行协商,郑某表示即使雷某未付清余款也要求马上过户,雷某表示不同意给付郑某两万多元的余款,要求清点货物后再过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郑某提供的编号为(略)号收据中“剩余叁万壹千元整未付”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但其他字迹字体大小无异,足以证明案件事实。雷某接收了货物及清单,视为雷某对清单中货物金额的认可。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约定了转让摊位款、保证金及货款合计12.1万元,现雷某已支付10万元。虽然雷某在录音中表明:“两万多不行”,但郑某未表示同意雷某意见,双方仍应按照原约定履行。故雷某应当给付郑某剩余转让费。故对郑某要求雷某给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雷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某转让费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雷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雷某与郑某于2011年4月就X号摊位及货物转让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郑某将该摊位承租权及货物转让给雷某,雷某给付郑某转让费7万元、摊位保证金3000元。郑某称转让的货物价值4万余元,双方口头约定以双方共同清点确认的货物为准。后郑某交给雷某货物及清单,雷某在清理货物时,发现多为无法正常出售的残次品。因此,雷某不同意向郑某支付转让货物的费用。其次,雷某向郑某支付了8万元转让费后,郑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雷某开具收据,当时雷某签字确认的收据内容只有“2555摊位和货款、保金捌万元整”和“剩款付清后2555摊位等货款过户”,其余内容在开具收据时均没有。雷某持有收据的第二联,摊位过户后已将该收据撕毁。最后,郑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雷某要求先清点货物再过户,不能证明雷某承认欠郑某两万多元的货款。同时录音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上午,当天中午和过户前双方还在协商,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协商的最后结果。综上,雷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郑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编号(略)收据、亿客隆服装商品市场商户进场通知单、货物清单、录音资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与雷某就转让摊位及货物达成了口头协议,郑某已履行了转让摊位及货物的义务,雷某应向郑某支付转让费。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货物的转让费数额。郑某主张雷某尚欠货物转让费2.1万元并提交了编号(略)收据的第二联,郑某称其持有第二联,雷某持有第一联。雷某对郑某持有的第二联收据上的其签字予以认可,但雷某主张收据上的“总计应付壹拾贰万壹千元整”、“剩余叁万壹千元整未付”等内容系在其签字后添加的内容,故雷某对该内容不予认可。票据一般每份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账联,由开票方作为记账凭证。雷某称其持有第二联但已撕毁,因雷某不能提交其持有的其中一联收据,故不能认定郑某提交的收据上的部分内容为事后添加。因雷某在郑某提交的收据上已签字确认,故该收据上的内容应为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雷某应依据收据内容向郑某支付总计12.1万元的转让费。雷某已付1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雷某支付剩余转让费2.1万元正确。虽然雷某上诉主张因货物为无法正常出售的残次品故不同意支付货物转让费,但雷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某转让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雷某针对货物质量问题曾向郑某提出过异议。因此,雷某不同意支付货物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雷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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