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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邑县火店综合开发农场与被告刘某丙、洪某、赵某、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火店综合开发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7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丙之子,住(略)。

被告洪某,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邑县火店综合开发农场与被告刘某丙、洪某、赵某、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洪某、赵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年5月13日,原告与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政府土地344亩,1998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再延长15年。后被告占有其中的97亩不予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土地97亩,恢复原状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

被告辩称:被告刘某丙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他三被告与原告无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6年5月13日原告与火店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344亩土地,含争议97亩。

2、1998年3月8日原告火店乡政府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同意在原合同承包期的基础上,再延长15年。

3、1997年2月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主体资格合法,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乙任火店乡综合开发农场的法定代表人。

5、2011年4月7日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学不是法定代表人,原告将97亩土地交王某乙学使用,到期后收回。其现在新疆,路途遥远,无法出庭作证。

6、1997年6月12日王某乙学与刘某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原告同意,王某乙学与王某乙岭将9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刘某丙使用,2011年5月13日到期。

7、2011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8、2011年3月16日原告代理人对高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从高思平处得知被告侵权的事由。

9、1998年5月1日被告刘某丙与火店乡企管会签订的补充条款合同一份,证明企管会无权发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10、原告制作的现场图形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97亩地的位置。

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7年6月12日王某乙学、刘某丙、火店乡企管会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涉案的97亩土地原有王某乙学承包,1998年发包给刘某丙。

2、1998年5月1日火店乡企管会与刘某丙签订的补充条款合同一份,证明刘某丙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3、2003年2月23日律师翁献策对王某乙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某乙学不参加养殖场后,该97亩土地从344亩中分离出来,由企管会发包给了刘某丙。

4、刘某丙交纳承包费的收据若干份,证明刘某丙一直按时向乡政府交纳97亩土地的承包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996年5月1日的合同书中乙方有两个单位的公章,不真实。对98年的合同补充条款有异议,认为变更手续应提交工商登记予以证明。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营业执照,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王某乙的代表人身份及对97亩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对王某乙学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未到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刘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内容不实,现刘某丙无能力,转由其他三被告耕种。对原告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有异议,认为勘验不准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97年6月12日的协议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有王某乙的签字,是经原告同意的。对98年5月1日的补充条款有异议,认为企管会不具备发包的主体资格,无权发包土地,所签协议无效。对王某乙学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的交费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火店乡政府96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后于98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原合同承包主体由夏邑县火店良种培育综合养殖场变更为夏邑县火店综合开发农场,并将原合同的承包期再延长15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对该补充协议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王某乙学出具的证言,与上述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丙与火店乡企管会签订的合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企管会是火店乡政府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对外发包的权利,所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丙林、高思平分别出具的证言,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5月13日,原告与夏邑县X乡政府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火店乡X乡窑厂取土后的土地344亩,承包给夏邑县火店良种培育综合养殖场开发管理,承包期15年,从199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原告承包后,即对该344亩土地行使了开发管理经营权。1996年底,原告将其中的97亩土地交给王某乙学经营。1997年6月12日,王某乙学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同原告代表人王某乙一起与刘某丙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乡企管会负责人刘某丙林也在协议书签了字,该协议约定,王某乙学原承包的97亩土地,由刘某丙负责耕种并按时上交承包费。其他事项服从王某乙、王某乙学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内容。此后,刘某丙行使对该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按时交纳承包费。1998年3月8日,原告又与火店乡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夏邑县火店良种培育综合养殖场更名为夏邑县综合开发农场,在原合同承包期限的基础上再延长15年,即从2011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4日。”还约定了“与本补充条款相抵触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等其他合同事项。1998年5月1日,被告刘某丙与火店乡政府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充条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某丙承包的97亩土地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延长承包期限15年,即从2011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4日,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刘某丙与乡企管会签合同的事实,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刘某丙承包的97亩土地,现与被告洪某、赵某、蔡某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火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获得了对3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将其中的97亩土地交给王某乙学经营及后来交给刘某丙经营,均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王某乙、王某乙学与刘某丙签订的转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的承包期限应至2011年5月13日止。刘某丙与火店乡企管会签订的补充合同,将刘某丙对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延长15年,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且企管会也无权对该土地发包,所签补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主体资格,得到了合同相对方火店乡人民政府的认可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在2011年5月13日以后,继续耕种涉案的97亩土地,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及清除土地上附属物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洪某、赵某、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土地97亩,恢复原状,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德运

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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