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X乡X村逃军岩村X组(又名祁某县X乡X组),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X乡X村逃军岩村X组。
负责人刘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X乡X村庙冲村X组(又名祁某县X乡X组),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X乡X村庙冲村X组。
负责人刘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东县X乡X村逃军岩村X组(以下简称庙冲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X乡X村庙冲村X组(以下简称庙冲村X组)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庙冲村X组的负责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上诉人庙冲村X组的负责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4年,原祁东县马杜桥人民公社石门大队(现祁东县X乡X村)因开办“石门茶场”需要,借用了石门大队第五生产队和第六生产队的部分土地,其中借用了第六生产队的长皂、二皂、产子坪、圆岭、正皂、正山皂、竹山皂、灯盏窝、代皂尾部等九处山地。1979年,石门大队第六生产队分成两个生产队,按每队66人分成“石门大队第六生产队”(即现在的原告庙冲村X组)和“石门大队第七生产队”(即现在的被告庙冲村X组),稻田等对半分断,大面积的山林于1980年7月9日划分清楚。但石门大队借用的山地因当时仍由石门大队经营和管理而没有划分。1983年4月15日,“林业三定”时,长皂、园岭两块山合计面积120亩,登记在原告庙冲村X组名下,正皂一处的茶叶山计面积40亩,登记在被告庙冲村X组名下,其余的茶叶山未作登记。2006年,湖南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征用土地开采铁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8年11月25日,三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的土地为x平方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x元。尔后,原告以被征用的土地是原、被告共有为由,阻止三安公司施工。当地政府为了让三安公司如期开工,于2009年3月7日组织三安公司与原告以马杜桥乡X组、七组的名义签订了另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方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此次征地面积为x平方米,征地范围为长皂的一部分、二皂、竹山皂、产子坪的一部分、风车口一带。三安公司通过祁东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先后于2009年1月22日、2009年3月24日分两次将征地款转付到马杜桥乡财政所,原、被告因就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发生争执,马杜桥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对于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被石门大队借用的土地双方没有划分,三安公司本次征用的土地又属于被原石门大队借用的那部分,因此被征用的土地是原、被告共有的,土地征用款应由原、被告共有并各占一半。但原告该主张与双方的《林权证》的记载相矛盾,既然原石门大队所借用的山地双方没有分断,为何被原石门大队借用的长皂、园岭两块山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正皂一块山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依此来看,双方对被原石门大队借用的山地在“林业三定”前做过一次划分,但是,双方的面积不等,原告为120亩,被告只有40亩,按照双方平分的原则,被告亦应分得120亩,其余的被原石门大队借用的山地是否属于被告,《林权证》上没有登记,被告主张属于漏登。综上所述,双方争执的土地征用款分配的前提是被征用的土地权属必须清楚。本案中,被三安公司征用的林地除长皂的那部分林地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外,其余的如二皂、竹山皂、产子坪、风车口等处林地在原、被告的《林权证》上都没有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林地,原告主张共有,被告主张属于其单独所有,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权属证书,系权属不清。因此,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征用林地的所有权尚有争议,该权属争议双方应当依法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双方可协商或诉讼解决土地征用分配争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祁东县X乡X村逃军岩村X组的起诉。本案预收原告受理费x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庙冲村X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违规,认定事实错误;其所采信的证据与其认定的事实相互抵触、自相矛盾;既不尊重案件的客观真实,又不尊重案件的法律真实,裁定理由令人莫衷一是,无所适从;其裁定结果与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相互抵触、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庙冲村X组对本案涉及的茶叶林地没有进行划分,三安公司本次征用的土地属于其与被上诉人双方共有,土地补偿款应由双方共有并各占一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庙冲村X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庙冲村X组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庙冲村X组向本院提供了上诉人庙冲村X组于2010年3月10日向祁东县X乡人民政府递交的报告即《关于迅速解决山林权属纠纷请求》,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裁定后认为本案是权属纠纷。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按份共有,不是申请林地权属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了(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于2010年1月29日、2月1日将裁定分别送达给庙冲村X组和庙冲村X组。庙冲村X组对该裁定不服,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期间,上诉人庙冲村X组于2010年3月10日向祁东县X乡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迅速解决山林权属纠纷请求》的报告,要求县乡党委、政府根据历史事实迅速解决庙冲村X组、七组的茶叶山权属问题,按山林征用实际面积及时发放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三安公司征用土地而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上诉人庙冲村X组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对原石门大队第六生产队被原石门大队借用的土地没有进行划分,三安公司本次征用的土地属于其与被上诉人庙冲村X组共有,土地补偿款应由双方共有并各占一半。本院认为,对双方争执的本案土地补偿款依法进行分配的前提条件,是本案被征用的土地在被三安公司征用之前的权属必须清楚明确。原马杜桥人民公社石门大队于1974年因开办“石门茶场”借用了原石门大队第六生产队的长皂、二皂、产子坪、圆岭、正皂、正山皂、竹山皂、灯盏窝、代皂尾部等九处山地。根据原祁东县马杜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3年4月15日给双方当事人填发的山林权所有证的记载,原石门大队借用的长皂、园岭两块山(面积共计120亩)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正皂一块山(面积为40亩)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其余七处山地没有登记。据此可推定双方在“林业三定”前对原石门大队从原石门大队第六生产队借用的山地做过一次划分。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对此进行划分,与双方山林权所有证的记载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三安公司涉及本案的征地面积为x平方米(92.68亩),征地范围为长皂的一部分、二皂、竹山皂、产子坪的一部分、风车口一带。在上述五处土地被三安公司征用之前,只有长皂一处山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余四处山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山林权所有证上都没有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于双方争议的林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共有,被上诉人主张属于其单独所有,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权属证书证明各自的主张。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四处林地在被三安公司征用之前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上述未登记的四处林地(二皂、竹山皂、产子坪的一部分、风车口一带)在被三安公司征用之前的权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四处林地在被三安公司征用之前的所有权争议,依法应当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原权属争议解决后,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争议。故上诉人庙冲村X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庙冲村X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庙冲村X组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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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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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