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女,1997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原告丁某乙,女,汉族,学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丙,男,汉族,农民,住所(略)。系二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丁,男,1941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所(略)。
被告闫某戊,女,193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闫某己,舅,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之母闫某侠因交某事故死亡后,经诉讼判决,肇事方共赔偿二原告及被告闫某丁、闫某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领取该款后,将二原告应当享有的部分,私自在其家庭成员内部私分,拒绝给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其母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
被告辩称:闫某己、彭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闫某侠发生事故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参与处理,并表示只要求抚养费,其他钱不要。原告的抚养费已经领走,被告不存在私分钱的事实,也没有想独占赔偿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有:
1、(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之母死亡后,法院共判赔各项费用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1155元,交某2056元,住宿费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及该案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0年8月4日闫某戊、闫某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原告应得的赔偿被闫某戊、闫某己领取,四被告主体适格,应负连带赔偿义务。二被告领取的38万多元不包括丧葬费、误某、交某、住宿费。闫某己2010年8月17日在夏邑县农业银行存入的10万元及其妻存入的2万元,即是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
3、2010年4月24日律师李民对闫XX、闫X、闫XX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丁XX、丁XX、吕XX等人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人员均参与了闫某侠事故的处理,签名和指印属实。处理事故人员的误某、交某、住宿费常州法院已进行了判决。
4、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5、四被告的户籍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提交某证据材料有:
1、李民律师2010年4月24日对原被告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赔偿款到位后直接打到闫某戊的银行卡上。
2、被告家人处理闫某侠事故花费的记录一套共13页,证明共支出费用x元。
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x元。
4、夏邑县长安墓园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出闫某侠墓地、墓穴费x元。
5、夏邑县长安墓园刻字费等收据一份,证明支出2300元。
6、墓穴证一分,证明被告交某2010年8月至2030年8月的公墓维护费1300元。
7、常州市X区殡仪馆收费票一份,证明支出7640元。
8、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一份,
9、中国建设银行收费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38万元汇入闫某戊名下。
10、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
11、刘某、吕某某的证言各一份。
以上证明闫某侠生前租房经营服装,借刘某、吕某某各5万元已经由被告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8月4日XXX、闫XX共同给律师李民出具的收条,是因为闫某戊不识字,闫某己签名只起证明作用,该赔偿款是转账到闫XX账户的,闫XX没收一分钱。闫某己及其妻子的存款均是其个人的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某李民律师制作的笔录、律师收费发票无异议。对被告处理闫某侠事故的支出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的消费支出不客观、不真实,是为逃避对原告的给付责任而制作的。其处理事故的合理花费武进区法院已经判赔了。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花费了也不应有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提交某建行利息清单无异议,认为建行收费凭证是逾期提交,不予质证。对房屋租赁协议及刘XX、吕XX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租赁协议不能表明闫某侠生前在常州的生意经营状况,两份证言是同一人书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被告提交某处理事故的花费记录,均系被告单方书写,没有相关的支出票据予以印证,其消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2010年6月11日以前处理事故人员的合理支出已经认定,并判决责任方给付,被告不能重复主张权利。2010年6月11日以后,被告没有提供其支出费用证据,因此原告对该消费记录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记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某有关闫某侠死亡后殡仪馆、长安墓园的收费票据,虽然票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但被告实际支出了费用,本院对被告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2010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加盖有存款银行的印章,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闫某侠与王某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单一证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且闫某侠的生前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刘某、吕某某的证言,均系同一人书写,且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言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4日16时,原告之母闫某侠在江苏省常州市与李锁祥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某事故死亡。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闫某丁、闫某戊为共同原告对责任方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6月11日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任方共赔偿原告因闫某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某1155元,交某2056元,住宿费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该款项已全部赔偿到位。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已收取x元。二原告收到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在扣除律师代理费x元之后,余款x元,被告闫某戊、闫某己于2010年8月4日给律师李民出具了收条。李民按照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协商的共同意见,于2010年8月12日将上述款项汇入闫某戊在夏邑县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闫某戊收到上述款项后,拒绝将原告应当享有的部分给付原告,并以偿还闫某侠生前债务为由将款私分,其中被告闫某己分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闫某戊在处理闫某侠丧事过程中,支付闫某侠的殡仪馆费用、购置墓地费用等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二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冻结了在四被告名下的存款共x.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闫某侠死亡后,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各种款项,均有明确的受偿主体。其中丧葬费应用闫某侠的丧葬。处理事故人员的误某、交某、住宿费应给予参与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给予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抚养人。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及帮助。该款项闫某丁、闫某戊与二原告共同平等地享有受偿权利。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占有或处分。闫某侠生前有无债务,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有生前债务,也应当用其遗产予以偿还。被告闫某戊以偿还闫某侠生前债务为由处分原告因其母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民事给付责任。闫某丁某闫某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闫某戊支付给律师李民的代理费,是因诉讼产生的正当支出,应予以扣减。闫某戊支出的闫某侠的墓地费、墓园刻字费、墓穴证件费及武进区殡仪馆的费用共x元,系实际支出,依据死者死亡于外地的特殊情况及本地风俗习惯,酌情认定为正当支出。此款首先应在丧葬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闫某丁、闫某戊及二原告共同分担。综上,死亡赔偿金x元,扣除律师代理费x元及丧葬费不足部分(x元-x元)x元,余额x元,二原告应受偿x.5元。被告闫某己虽然于2010年8月4日给李民出具了收条,但此前,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款汇入闫某戊名下,因此闫某己不是实际收款人。但是其占有其中的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款给付原告。余额x.5元,由被告闫某丁、闫某戊共同偿还。原告起诉彭某没有证据,但其与闫某己为夫妻关系,对闫某己非法占有的1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己、彭某给付二原告10万元,闫某丁、闫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某丁、闫某戊共同给付二原告x.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12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闫某戊负担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