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晓东,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黄某与姜有新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妇双方经营一家摩托车销售店,在经营期间,因被告进货需要,于2010年3月12日,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现金叁万元整。2、甲方用现代摩托车(价值6000元整)以及房产作借款抵押。3、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使用期为2年。4、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甲方:姜有新、黄某,乙方:李某”。黄某在名字上按有指印。协议签订后,李某交给姜有新3万元,姜有新将一辆价值6000元的现代摩托车交给李某,作为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的利息。2010年7月4日,姜有新因故死亡,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借款。黄某当庭表示自己无力继续经营,并同意终止合同,但认为钱应当由姜有新个人财产清偿,对6000元的摩托车应从3万中扣除。同时原审查明,借款协议中用以抵押的房屋未指明具体位置和状况。
原审认为,摩托车销售店系姜有新和被告黄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的门店,姜有新借款是用以经营周转,借款协议上有黄某夫妇签字,所以该笔借款是姜有新与黄某的共同债务,现在姜有新因故死亡,被告黄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认为属于姜有新个人债务,应以姜有新个人财产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协议中所称摩托车抵押不符合抵押要件,实质上相当于提前扣除了利息,故应从3万借款本金中扣除,即本金应以x元计算。对“扣付利息”可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虽因借款期限未到期,但被告黄某也承认无力继续经营门店,双方并均同意终止合同,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故依法可终止合同,亦即被告应当提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按同期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借款协议中虽约定用房屋作为抵押,但协议中“房屋”指代不明,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房屋抵押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不享有对房屋的抵押权。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x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黄某不服,具状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借款合同未到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本案没有法定终止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明显错误。另外,该笔借款只能用姜有新个人遗产来偿还。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黄某与其丈夫因经营摩托车进货需要资金和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到期,但是在黄某丈夫因故突然去世后,李某基于对自己资金安全的考虑向黄某索要借款,黄某表示自己没有能力继续经营摩托车店,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作了变更,因此,黄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支付李某的借款本息,原审判决由黄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黄某在二审中提出借款没有到期,不应付款的理由与其一审中同意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是姜新有和黄某夫妻的共同债务,黄某同样有义务全额归还借款,所以黄某提出只能用姜有新的遗产偿还李某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