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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郭某乙与郭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城镇居民。

原告郭某乙,男,小学生。

被告郭某丙,男,职工。

原告王某、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兼原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郭某乙诉称,原告王某、被告郭某丙于2010年12月8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王某抚养郭某乙,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600元。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予以推诿,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在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郭某乙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抚养费共计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丙辩称,被告当时急于离婚,答应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600元,与原告王某签订离婚协议属实。现单位每月仅给被告发600元生活补助,被告无力支付郭某乙的抚养费,只能在以后尽力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郭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王某、郭某丙于2010年12月8日订立《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经慎重考虑才同意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600元;协议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郭某乙抚养费6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60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郭某乙18周岁为每月900元,每年支付一次;郭某乙以后的教育费、住院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郭某丙的质证意见:该离婚协议属实;被告在离婚后一直未支付郭某乙的抚养费。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7月26日调查郭某丙的笔录1份。

(2)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8日调查王某的笔录1份。

原告王某、郭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华阴市X区居住,并非在华阴市信用联社居住;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600元,每月支付一次,从2012年7月1日至郭某乙18周岁每月支付900元,每年支付一次。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郭某丙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对证据(1)有关被告支付郭某乙抚养费方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王某、郭某乙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王某、郭某丙于2010年12月8日订立《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郭某乙由王某抚养;郭某丙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6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郭某丙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900元,每年支付一次,郭某乙以后的教育费、住院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郭某乙18周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基本事实,双方对其主体部分无异议,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王某、郭某丙于2004年2月9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儿子郭某乙。2010年12月8日,王某、郭某丙订立《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郭某乙由王某抚养;郭某丙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6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郭某丙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900元,每年支付一次,郭某乙以后的教育费、住院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郭某乙18周岁。王某、郭某丙于2010年12月8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后,郭某丙未支付过郭某乙抚养费。

本院认为,王某、郭某丙与郭某乙系父母子关系,在其两人离婚后,对郭某乙仍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王某、郭某丙于2010年12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郭某丙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600元,但郭某丙至今未曾支付,应依法判令其支付。故原告郭某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抚养费共计4200元、被告在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郭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当时急于离婚而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现无力支付郭某乙抚养费等辩称观点,因被告未依法对该协议予以变更,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丙支付郭某乙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抚养费共计4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郭某丙支付郭某乙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自2011年9月1日起,郭某丙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600元,在每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的抚养费,直至2012年6月30日。

三、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郭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贤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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