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4日19时33分,被告人张某乘坐襄樊开往西安的K628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中铺,随后其自行将铺位调整至X号车厢X号上铺。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趁X号车厢X号下铺的被害人X某X某睡之机,盗窃其放于该铺位的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凌晨5时许,被害人X某X某觉被盗后向乘警报案,并指认被告人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乘警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被盗的人民币1400元及夹于钱币中的被害人X某X某汇款单据。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X某报案及陈述材料;武汉铁路公安局襄樊铁路公安处宜昌乘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进行盘查的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赃款照片、卧铺车旅客定位登记平面示意图;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钱财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