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玺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被告李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出现困难在原告处借款x元,事后经过原告催收,截止2011年1月1日止,被告偿还了5000元,并于2011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李某给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人民币x(柒万伍仟整)”。被告李某未偿还该笔借款,2011年7月7日原告杨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写明借到杨某现金x元,现被告李某未偿还原告杨某借款的事实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案被告李某书写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杨某可以催告被告李某在合某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杨某请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应从原告杨某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玺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