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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诉被告张XX、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XX,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法定代理人田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平XX,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被告洛阳市X路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田XX诉被告张XX、洛阳市X路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法定代理人田XX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平XX、被告张XX、被告张XX和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1年2月5日12点55分,原告在西工区X区工贸楼前(中州路X号路灯杆处)横过马路时,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路过该处将原告撞伤,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大腿左股骨下段骨折。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仅支付9000元,就不再支付治疗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待法医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x元变更为x.67元。

被告公路联运公司和张XX共同辩称: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反诉原告张XX诉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先后垫付9433元,事故的发生给反诉原告造成其他各项损失4060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反诉被告田XX应承担反诉原告20%的损失,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田XX赔偿反诉原告张XX各项损失2698.60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田XX承担。

反诉被告田XX辩称:根据有关规定,车辆修复期间的费用予以赔偿,反诉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2时55分,被告张XX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与原告田XX步行由南向北跨越隔离花带后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田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张XX驾驶豫x号轿车载原告田XX到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看病。当日,原告田XX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头皮下血肿;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患者田XX,患左股骨下段骨折病,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陪护23天。”2011年2月28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部出具《证明》显示:“患者田XX,左股骨下段骨折。骨折愈合约需6-9个月(不排除骨折不愈合或迟延愈合),行内固定取除术,约需7000元左右(不排除骨折不愈合,需二次行切开植骨术)。以上均为病情顺利好转,且按以往同样病人估算所得,不包括特殊情况(如取内固定时困难,需输血、或致骨折需继续手术固定或术后发生伤口感染等)。”2011年6月15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XX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2011年8月8日,原告田XX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1年8月22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显示: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治疗经过为:住院后,行内固定取除术,术后输液,换药,同时对症治疗;今后应注意事项为: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被碰撞,左下肢严禁负重.2.继续内服清炎药.3.伤口5天后拆线.4.40天后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5.钉孔处愈合后再下床行走。2011年8月22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部出具《陪护证明》显示:患者田XX,患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病,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陪护14天。原告田XX的损失有:医疗费x.31元(x.31元+7768元),护理费x.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61.73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12月÷21.75天×3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x.81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12月÷21.75天×20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残疾赔偿金x.46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10%),营养费1800元(10元×180天,)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1元。被告张XX已垫付医疗费共计9433元,支付停车费及施救费46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田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支付;剩余损失在原告田XX与被告张XX之间按责任比例分配(原告田XX承担损失的20%,被告张XX承担损失的80%)。被告张XX垫付的9433元医疗费损失亦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配,该部分医疗费用中属于原告田XX责任范围的费用已由被告张XX支付,应从原告田XX应获赔偿款中扣减。本次事故已造成年幼的原告伤残,无可置疑地会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公路联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被告张XX赔偿不能时对原告田XX的损失负补充责任。关于反诉原告张XX所要求的停车费及施救费,反诉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要求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反诉请求,本院已与折抵;其要求的在交警部门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医疗费限额部分x元,其他损失x元(护理费x.54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张XX向原告田XX支付x.85元(x.31元×80%-9433元×20%)。

三、反诉被告田XX向反诉原告张XX支付92元(460元×20%)。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x.85元。

四、被告洛阳市X路联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XX的赔偿负补充责任。

五、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47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原告田XX承担270元,被告张XX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杨锁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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