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
被告莫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莫某丁。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燕凌担任记录。原告雷某某,被告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莫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1日婚生女孩莫某。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不关心女儿的生活、病情,没有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2008年,被告离开原告及女儿独自回其老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莫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莫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莫某乙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打骂、虐待原告,被告承认原告对女儿履行较多的抚养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抚养义务。2008年,由于被告父母年老体弱,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并在原告支持下才回老家照顾父母,期间被告几乎每月都回南宁与原告及女儿相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被告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孩莫某的身份情况;2、《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支付婚生女孩莫某生活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1日婚生女孩莫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因缺乏沟通与理解,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隔阂,但从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彼此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沟通与理解,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莫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