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吴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朱某甲、朱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吴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09年元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吴某丙将我们二人打成轻微伤,诉讼要求吴某丙赔偿二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4元。审理中,要求增加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
吴某丙辩称,当时天旱,需要浇地,村组所有的潜水泵放在二原告的二伯父家里,放起来不让用,因此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撕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打架是由原告方引起的,他们应承担主要责任。该纠纷发生在2009年元月29日,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不同意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9日,被告家的麦田干旱,需要浇地,就到朱某甲、朱某彪的二伯父家去拿村组共用的潜水泵,因言语不和,没有使用成,双方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撕打,吴某丙将朱某甲、朱某乙打伤,长垣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6日对吴某丙作出处罚决定,二人伤后,住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朱某甲为头面部外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307.17元,朱某乙为右眼钝挫伤、头面部外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737.37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二原告因此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吴某丙与朱某甲、朱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打,吴某丙将朱某甲、朱某乙身体致伤,有长垣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吴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某甲实际住院8天,审理中,朱某甲表示要求依7天计,其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某甲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307.17元,误工费105元(7天×15元),护理费105元[7天×15元(依其请求15元计)],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7天×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2637.17元。朱某乙实际住院21天,审理中表示要求依19天计,其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某乙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737.37元,误工费285元(19天×15元),护理费285元[19天×15元(依其请求15元计)],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5547.37元。二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伤害轻微,又未有医疗单位的营养建议证明,所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朱某乙与吴某丙于2009年元月29日发生撕打,身体受到伤害,该伤害案已经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进行处理,于2010年5月6日对吴某丙作出处罚决定,至二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吴某丙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甲2637.17,给付朱某乙5547.37元。
二、驳回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某甲、朱某乙负担200元,吴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