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二运公司大件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江波、韩景隆,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卫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系豫C-x车的实际车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该车的名义车主。2008年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止。2008年8月14日豫C-x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第三者陈某涛撞成重伤,后陈某涛诉讼到本院,本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扣除交强险外,郭某某赔偿陈某涛损失x元。该判决生效后,郭某某向陈某涛履行了赔偿义务,2009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将索赔手续交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业务员王峻波,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豫C-x号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郭某某系豫C-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郭某某拥有索赔的权利。在保险期间内豫C-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陈某涛重伤,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而第三者陈某涛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x元,并且原告郭某某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郭某某赔偿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收到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索赔请求后,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还主张损失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郭某某x元,并支付二原告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二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一案件审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起诉状没有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签名,一审法院不应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判决上诉人向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存在双方代理和一审法官应当回避。3、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郭某某是否向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涛履行了赔偿义务情况下,依据(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赔偿商业三责险保险金x元,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理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提供被上诉人郭某某赔偿受害人陈某涛的34万元的收据,证明郭某某已支付34万元的赔偿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质证认为,陈某涛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支付34万元的赔偿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在处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一案中,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都是诉讼参与人,在本案一审中郭某某开庭时出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出庭人员没有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称送达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起诉状中没有郭某某签名,不应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权利的行使等均有不同,故其对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存在双方代理和一审法官应当回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保险期间,豫C-x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郭某某承担赔偿x元的责任,已被生效的(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判决生效后、郭某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按照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x元,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郭某某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收到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索赔请求后,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索如意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