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8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9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付。原告于2008年12月离开被告公司。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828.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被告推脱。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28.21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支出决议书,该决议书明确被告公司欠原告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共计3928.21元,扣除原告借款1100元后为2828.21元。并在“决定”一栏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
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拖欠工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作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2828.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曰良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磊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庄羽凤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