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号。
被告吴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县x。
被告李X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县x。
原告汪XX诉被告吴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以需要钱支付教师工资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并于2008年元月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x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元月由被告吴XX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吴XX、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原开办伟业学校,2007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元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XX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计x元。吴XX,2008元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x元原告索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XX、李XX向原告汪XX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显然有违诚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催要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吴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建平
审判员庞芸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