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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芮某某、某某装饰工艺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甲。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

被告芮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芮某某、某某装饰工艺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某某装饰工艺厂的起诉,本院对此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某某、黄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芮某某驾驶中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父亲程某乙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父亲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母亲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中型货车向被告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10元、交通费394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715.10元,其中由被告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芮某某、黄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7时35分许,在本区X路、某某路口,被告芮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适逢原告父亲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父亲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母亲詹某某、原告程某甲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损,共产生医疗费101.10元。2009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某处理书,认定被告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牌号为沪x的中型货车登记在案外人某某装饰工艺厂名下,并向被告黄某支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三期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损、松动,酌情给予(含装义齿)陪护2个月、营养2周、后续义齿修复费用由医疗机构决定。对此,原告表示保留诉讼权利,待实际安装义齿后再主张相应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某处理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亲与被告车辆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车主某某装饰工艺厂承担连带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黄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对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与鉴定时间相吻合,联系原告在老家学习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该费用缺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故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芮某某、黄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甲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交通费394元、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1.10元、营养费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15.10元,该款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甲。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诉讼费825元,由被告芮某某负担,该款被告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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