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乔××、张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谢某逃逸。2005年12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4月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张某属X(十)级伤残,乔××属IX(九)级伤残。2011年9月28日谢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尸检报告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车主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乔××、张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谢某逃逸。2005年12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4月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张某属X(十)级伤残,乔××属IX(九)级伤残。2011年9月28日谢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案发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豫x号大型客车车主张某于2005年12月31日赔偿被害人王××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于2006年5月17日赔偿被害人乔××各项损失共计x.86元,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70元,2011年10月17日,张某表示不再追究谢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某供述,2005年12月16日上午11点多,他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从郑州总站沿107国道回社旗县,下午1点多,当他行驶到“金龙加油站”超车时,撞住了对面的一辆红色面包车,把那辆面包车推到了路东边的边沟里,他下车后看了看现某情况后就跑了;并与证人张某、杨某、焦××的证言互相印证。
2、被害人乔××证明了案发现某情况,并证明了其与被害人张某的关系。
3、证人王某×证明了被害人王××的家庭成员情况。
4、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谢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案发时谢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
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的死亡原因。
7、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被害人乔××、张某的伤情。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谢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证实谢某无前科。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谢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身份证明、赔偿凭证、公证书证明案发后谢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谢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谢某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谢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谢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谢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