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有客人在被告经营的××川菜馆门口饭桌准备就餐,客人将被告摊位上的桌子朝我的米粉店一边挪,影响了我的生意,我将挪桌子的客人骂了一句,客人未就餐离去,被告冲上来和我争论,将我一顿拳打脚踢,致我浑身多处受伤。我到天水四0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后经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拒不承担我的经济损失。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78.9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蔡某辩称:打架的时候原告也打我了,我也受了伤。打架不是我一个人引起的,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没有道理,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本区××路分别经营川菜馆,两餐馆相邻。2011年5月15日,在原告经营的店门口,因被告店门口的客人将桌子朝原告店一侧挪了一下,原告将客人骂了一句,客人未就餐离去。为此,被、原告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西关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被告蔡某锋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随即在天水四0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07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经营餐馆的邻居,本应团结和睦,互谅互让,共同维护邻里关系,达到共赢的目的。但被告遇事不冷静,在原告影响其生意后,对原告打骂,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行为方式不当引起事端,其自身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2078.9元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锋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某医疗费2078.9元,交通费10元,共计2088.9元的80%,即1671.12元;其余20%由原告赵某自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负担20元,被告蔡某锋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