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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武隆县(略)、某某建筑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武隆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隆县(略)(以下简称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武隆县某某中学总务处主任。

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某某实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武隆县(略)、某某建筑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某某中学的房屋施工,某某项目部欠我的钢材款10多万元。我找项目部负责人冯XX收款时,被告某某中学出面协调,愿意代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欠款,被告某某中学于2009年9月25日给我出具了x元的欠条。2010年1月26日某某中学支付给我x元后,余下x元经我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中学支付。

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明了欠款的主体,数量,时间。经过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原告请求的是要某某中学承担的担保责任还是债务承担责任不明确。被告某某中学表示过可以帮原告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一部分用于抵原告的材料款,现在必须落实两个问题,一是被告某某中学还欠被告某某公司多少款,二是被告某某公司尚差原告多少款。不论第某个问题是否成就,被告某某中学已经付清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扣不到钱了,也就没有付给原告的义务了。原告的材料款该得,应当由哪个被告来支付。被告某某中学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是200多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实际领款300多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某某中学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工程款199.8800万元。

2、(略)学生宿舍、教学楼工程款支付表,证明了被告某某中学于2010年1至5月帮助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代付工程款x元。经过质证原告认为上述1、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产生证明效力。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2009年4月28日和9月,被告某某中学将学生宿舍楼、学生食堂发包给我,在施工中我在原告处购钢材价值10万余元。被告某某中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前被告某某中学与原告梁某及我三方共同口头约定,我欠原告梁某的钢材款由被告某某中学直接支付。三方达成共识后,被告某某中学向原告已经支付了x元。余下的款项被告某某中学也给原告梁某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梁某只能找被告某某中学催收,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没有关系。《合同法》第某十四条虽然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某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某某中学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就主动为我支付欠原告梁某的钢材款。被告某某中学还给原告梁某出具了欠条,并且也支付x元给原告,说明原告同意我将欠的钢材款转移给某某中学支付。被告某某中学不按照三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是某某中的过错,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梁某请求我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9月被告某某中学将学生宿舍楼、学生食堂发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购买原告梁某的钢材,价款x元,由于某某中学欠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某某建筑公司就没有支付梁某的钢材款。工程竣工时经过某某建筑公司、某某中学、梁某三方协商,达成了某某建筑公司所欠梁某的钢材款由某某中学支付的共识后,某某中学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梁某出据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梁某材料款暂定金额x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捌佰零肆元整,实际金额以武隆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中学项目部审订的金额为准”。在欠条上加盖了重庆市武隆县(略)财务专用章。2010年1月26日某某中学支付了梁某x元,在欠条上又加盖了武隆县(略)财务专用章。2010年3月2日经某某建筑公司材料员郑洪霞核实共欠款x元。某某中学副校长徐康在欠条上签了“情况属实”字样。被告某某中学于2010年1月至5月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代付工程款x元。原告梁某向被告某某中学催收此款时,某某中学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为由拒绝对原告梁某承担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略)学生宿舍、教学楼工程款支付表,庭审调查在案佐证,经过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承建被告某某中学学生宿舍楼、学生食堂期间所欠原告梁某的钢材款x元,工程竣工时由于被告某某中学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经过二被告和原告三方协商达成了由被告某某中学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梁某的共识后。被告某某中学才给原告梁某出具了欠条。被告某某中学出具该的欠条完全是自愿支付所欠原告梁某钢材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自被告某某中学向原告梁某出具该欠条之日起,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欠原告梁某的钢材款的给付责任就转移给了被告某某中学,被告某某中学从当日起就接受了给付所欠原告梁某的钢材款之责任。之后被告某某中学已经履行了一部分责任,将x元钢材款支付给原告梁某后,被告某某中学应当对下欠的x元继续履行给付责任。被告某某中学称,已经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不承担支付所欠原告梁某的钢材款之责任违背了自己给梁某自愿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本院不予懫纳。被告某某中学付清此款后可以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追偿。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某某中学支付欠款x元的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把欠原告梁某的钢材款的给付义务依法转移给了被告某某中学,在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中学与原告梁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某某中学应当立即支付所欠梁某的债款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隆县(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某一次性支付钢材款x元;

二、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某某实业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某某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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