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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4月15日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被害人郭XX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749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证明,本院(2007)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卫红

签发人马丽梅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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