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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松、李某良、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

李某甲与李某松、李某良、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07年2月底李某松去世,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还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和李某良、李某乙、李某增,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李某申、郭全香夫妇生前是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1992年、1993年分别去世。他们共有两个儿子,李某松为长子,李某甲为次子;四个女儿,李某枝自愿放弃继承,其他三个女儿现均已去世,其子女也表示放弃继承。李某乙、李某良分别是李某松的长子、四子。李某申1943年曾通过分家继承祖业,分得老宅坐西朝东堂屋三间及老宅厨房一间,和老院东一路之隔的一个打麦场。1979年三间草房被翻建为瓦房,现四间老房无人居住。1964年李某申在打麦场上修建坐北朝南瓦房三间。1977年2月前后李某申与李某乙、李某松在征得当时集体组织的同意后,在老宅西面的一块地上修建坐北朝南瓦房三间。该房屋一直由李某乙居住使用。1982年在颁发宅基地证时,李某松取得占有四间老房的老院的宅基地证;李某乙取得老院西面盖有三间瓦房的土地宅基地证,后李某乙又在瓦房西侧建二层楼房一座。1989年前后,李某良在打麦场上三间瓦房东南侧,修建坐东朝西平顶房三间。1990年李某良申请取得打麦场的宅基地使用证。李某松、李某甲兄弟二人至迟在1985年,即因为家产分配问题产生争执,但始终没有在父母主持下进行正式协商。李某申夫妇去世后,李某松、李某甲也未对家产继承达成任何协议。2005年10月初李某甲起诉到法院,以包括李某乙院内的三间瓦房在内的十间房屋都是遗产为理由,要求与李某松分家析产,分得打麦场上瓦房三间,并认为李某良占了其应得的院子,故将李某良也列为共同被告。2005年10月17日左右,李某良将打麦场上的三间瓦房扒掉。在庭审期间,李某甲又提出三种分家意见:1、由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良共同出资5万元,将打麦场被拆的瓦房恢复原状;2、分给李某甲十间遗产房中任何五间;3、老院的四间房分给李某甲,赔偿给李某甲3万元现金。另查李某甲户口在新乡。

一审认为:李某甲与李某松在其父母亲去世后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都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李某甲认为,老院的四间房子,打麦场上的三间房是遗产,双方都没有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在老院西面的三间瓦房是否应认定为遗产。二、遗产房的价值。对于第一个焦点,李某甲认为:I、1943年分家时,李某甲亲自挑的,不会挑没有院子的房子;2、盖房时李某甲曾出资400元,而且专程回家;3、77年盖房时李某申只有76岁,身体很好;4、李某乙当时跑工作没有钱,还要借李某甲的钱,不会有钱盖房,而且李某松子女多,经常需要其帮助,也没有钱盖房;5、当时没有分家,不可能让小辈的挑头盖房。6、盖房时是李某甲父亲的大女婿,大外甥,大外甥女婿来领着干的。李某甲的证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小女儿李某枝,三女婿张麦贵,被继承人的外孙,外孙女等亲属。他们都证明遗产房是十间,老院西面的三间房是遗产。对于第一个焦点,李某乙认为:I、1943年分家没有分单,不显四邻界限,把李某乙的院和李某甲父亲的院说成是一个院没有事实依据;2、李某乙的宅院是1976年大队委托生产队长划给的,1977年建成的这三间房;3、李某甲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建房时出了400元钱,若他拿了钱也是给他父母的赡养费;4、李某乙两次办建设用地证。还交了使用费,自1979年到2006年,李某甲从未向任何部门、任何人提过异议,李某甲找大队分家时,也未提及此事,说明这三间房与李某甲无关;5、1977年盖房时李某乙已28岁,结婚六年,从18岁高中毕业开始,当过会计、教师、工人,其父亲是国家职工,有固定收入,而李某丁也已上班,证明有能力盖房;6、李某乙曾向李某甲要求借款30元钱,但李某甲没有借给。证人是李某乙的邻居、双方的远亲,他们证明在老宅西面,李某乙院内的三间瓦房是李某乙和他父亲修建,不是遗产。一审认为,因1943年分家没有书面协议,未显示院落界限,无法认定1977年盖的房子是在老院内。而1977年盖房的经过,出资人、修建人等情况也因年代久远无证可查;双方的证人对事件的陈述也无法推翻对方的证据,而各自的证据也难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李某乙自1982年既取得宅基地证,且长年在争议的三间瓦房内居住至今,可以认定这三间瓦房是以李某乙、李某松为主修建,鉴于1977年建房时被继承人李某申与李某松等在一起生活,曾参与帮忙,应当认定有被继承人的份额半间,可作为遗产。故认定遗产房共计7间半。李某良在诉讼开始后,未得到李某甲的许可,擅自将三间遗产房扒掉,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作为继承人的李某甲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赔偿的数额,李某甲在起诉时曾对打麦场三间遗产房屋的价值估算为3000元,法院曾要求李某甲对其提出房屋价值5万元提供依据,或进行科学鉴定,但李某甲不要求鉴定,李某良也不同意鉴定,故房屋的价值可参考李某甲诉状中所列出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李某老宅内遗产房四间归李某甲所有;二、坐落于李某乙院内的三间房屋,其中两间半归李某乙所有,另半间归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良共有;李某乙一次性赔偿李某甲遗产折价款500元;三、坐落于李某良院内的三间遗产房(李某良已拆毁)归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良共有,李某良一次性赔偿李某甲损失1500元;四、以上第二、三项中的款项李某乙、李某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甲。案件受理费250元,李某甲负担125元,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良共负担125元。

李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某某、李某乙、李某良、李某丁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对于遗产继承案件,具有亲缘关系的李某甲与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良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团结的精神正确处理和解决财产分配问题,不能因为个人小利益的得与失而使亲缘关系变得冷漠与麻木,作为骨肉至亲、世代相处的李某甲和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良更应该珍惜这份亲情。本案结合一、二审庭审可以看出,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财产分配给予了充分的说理和释明,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之处,在此不再重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再审诉称:一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影响正确判决此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颠倒。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刘某某、李某乙、李某良、李某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与刘某某、李某乙、李某良、李某丁争议的遗产涉及李某申1943年分家继承的祖业,后陆续翻建、再建的房屋,截止到2005年双方因继承析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究其形成纠纷的原因系李某申夫妇分家不明所至,期间横跨半个多世纪,沧海桑田、物是人非,双方本是骨肉至亲,不应因利益的得失而使亲情变得冷漠麻木。原判决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财产的分配处理适当。李某甲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生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甘晓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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