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天水市X区教育局。
法定某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天水市X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56年我毕业于兰州师范学院,同年7月由省教育厅派遣到宕昌县支边,参加教育工作。半年后我转正定某为小教行政7级,工资56元。此后,我在宕昌县、定某、天水市等8所中、小学校担任教导主任、校长等职务,至1989年12月被批准病退。至此我参加工作33年,除1977年改行被调到玉泉公社担任党委秘书至1978年归队外,我的教龄为32年。1989年12月21日天水市X区人(1989)X号文件,核准我的退休工资为现工资的75%、退休补助按25%发放,合计为100%。但在2008年经人告知秦区人(1989)X号文件中关于我工资部分被人改动,将我的100%工资发放标准降为95%。后经查档发现,不仅将我的工资发放标准降为95%,而且在第一次调资时将行政级降为教师级,工资被低定某2级。而这一切都是秦城教育局原人事科长利用职务之便报复所为。我得知退休费及工资级别被人改动后,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人事局、教育局、秦城区政府反映无果。无奈,特状诉到法院,要求1.重新核定某的退休工资标准,并补发历年所扣退休费;2.赔偿因职务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要求赔偿因职务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的实质涉及政策落实问题,故本案首先应考虑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72条所指的人事争议仅包括3类,即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用合同争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认为退休工资核发标准不准确,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确认其退休费发放标准,本院认为民事审判不能调整工资政策,退休费的发放标准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政策执行的,如个人对退休费的发放标准有异议可通过向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反映,通过行政渠道予以解决,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的规定,裁定某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某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