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某,汉族,重庆市X区人,系重庆市X区××煤某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煤某有限责任公司××煤某(原为重庆市X区××煤某),住所地重庆市X镇××路X号。
负责人文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1956年9月29日出某,汉族,重庆市X区人,系该矿经理,住(略)-9(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煤某有限责任公司××煤某(以下简称××煤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美玲、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煤某负责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煤某采煤某,2010年8月11日12时许,原告在××煤某井下处理危崖时,因砂石掉落砸伤原告背部而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经重庆市X区第二人民医某诊断治疗。2010年9月8日,原告认定为工作。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无护理依赖。该劳动争议于2011年5月9日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现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护理费99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81.50元、医某373.28元、生活津贴2100元,合计x.78元。
被告××煤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的工资不到2000元,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1713.36元确定。原告不应有30多天的护理,最多不超过10天。原告是去年受的伤,应按去年的社平工资2580元为计算依据。对停工留薪期补助3个月工资有异议,应补助1个月。其他部分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重庆市X区××煤某工人,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某止;执行计件工资制。2011年8月9日,重庆市X区××煤某变更为重庆××煤某有限责任公司××煤某。
2010年8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重庆市X区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胸背部、右第2、3肋骨受伤。2010年9月8日,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11月11日,经双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2011年3月13日,原告向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1年5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某裁,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0元、交通费281.50元,合计x.3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未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某、诊断证明书、病历、医某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煤某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工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某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3月13日解除,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问题。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80元/月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9个月×258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9个月×258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4个月×2580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7740元(3个月×258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医某373.28元、交通费281.25元,合计x.5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煤某有限责任公司××煤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重庆××煤某有限责任公司××煤某给付原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某、交通费等合计x.53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煤某有限责任公司××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某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才能
审判员陈期英
代理审判员邓美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