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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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某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米某。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

原告米某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1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阳县X乡五三农场的杨树约3万棵,原告须在同年10月10日前采伐完毕。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若被告违约,双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而被告却将上述标的物又转卖于某人,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定金20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10月10日前将其购买的树木砍伐完毕,而原告未能履行,导致原告使用该林地,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解某、被告间树木买卖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被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树木又出卖于某人,被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某阳县X乡五三农场的杨树以每棵28.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大约3万棵,但数量以双方实点数为准;2、原告砍伐树木应按被告的要求隔两行伐两行的方式进行间伐,并负责砍伐后将树根出资挖掉;3、原告应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4、付款方式:原告以被告点出一块地的实际数量将购树款付清;5、原告应在2010年10月10日前伐完,因天气原因可另行协商;6、如被告中途违约,双倍退还原告保证金。如原告中途违约,被告没收原告交纳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0年9月,被告于某向正阳县林业局申请办理间伐证,后因间伐后林木的郁闭度不符合相关规定,未能获得批准成讼。

另查明,2010年8月15日,案外人唐文兵为购买被告于某的树木向于某支付定金8万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于某(甲方)与唐文兵(乙方)针对买卖树木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位于某阳县X乡五三农场杨树出售于某方,位置以林权证为准(证号为正林证字(2009)第x号、第x号);2、价款及付款方式:价格按28.5元/棵,具体数量以双方实点数为准。乙方将每块地树款结清一半后方能进地伐树,树伐完后付清余款;3、乙方负责办理间伐杨树所需一切手续,并承担办理间伐手续的全部费用,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上述两份林权证已于某同签订前交于某方;4、本合同杨树的间伐方式为伐两行,留两行,该间伐方式不得随意更改;5、乙方间伐杨树的同时,应负责将砍伐后的树根挖掉,并放在未砍伐的树行内,同时将土地平整好,不得妨碍甲方使用土地,挖树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间伐杨树时,不得碰坏未伐行内杨树,否则按每棵100元赔偿甲方。乙方间伐完毕后应将上述两份林权证归还于某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某将唐文兵交纳的8万元压金中退还给唐文兵6万元,仅收2万元压金。

又查明,2009年12月,正阳县林业局为被告于某颁发了三份林权证,证号分别为正林证字(2009)第x、x、x号。x号林权证载明:面积为790亩,株数为x棵。x号林权证载明:面积为186亩,株数为7812棵。x号林权证载明:面积为98亩,株数为4116查。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系林木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故该林木买卖合同属须经林业部门审批方能生效的合同,未经审批属无效。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被告反诉请求解某合同,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基于某述合同无效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应予返还。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其利息应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某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于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负担665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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