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
被告彭某。
原告傅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相识。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10年5月擅自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相识恋爱。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因被告彭某外出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彭某已将部分嫁妆搬回娘家。被告彭某继续外出打工,原告傅某对此不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在卷,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2、调解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彭某外出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彭某将部分嫁妆搬回娘家且继续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傅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友华
审判员银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