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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梁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梁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传唤、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梁某经陈某介绍并担保两次在同一时间内借给梁某现金共计x元,其中一笔x元,约定月利息为30‰,x元的一笔约定月利息为22‰,2010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利息款为x元,梁某给我出具欠利息款的欠条一份,梁某在借我款时以自己坐落于郏县X镇X路南的房产及宅基作抵押。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款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1日。

被告梁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郭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梁某借王某乙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王某乙提供梁某书写的贷款协议书一张,其内容为:“贷款协议书,兹有郏县X乡谒王某乙梁某贷郏县X镇X街王某乙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x)月息为叁分,一月X号清息。此协议自2009年8月1日起生效。双方同意,特立字据。贷款人:梁某,款权人:王某乙,执笔人:陈某2009年8月1日”。同日梁某又以抵押贷款形式借王某乙x元,双方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现有房产一处,坐落在郏县X镇X路南,占地面积0.26亩。证号为:x。现将此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柒万元整(x元),期间为半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2月底止,利息为月息贰贰分。贷款人:白庙乡谒王某乙梁某,款权人:郏县X镇X街王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手续一并交王某乙保存,到期不还者,房屋所有权归王某乙所有。贷款人:梁某,款权人:王某乙,执笔人:陈某,2009年8月1日”。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使用者名字为张建军。诉讼中王某乙称张建军将该房产卖给了王某乙文,王某乙文又委托梁某将该房产以抵押贷款的形式在王某乙处贷款,同时还提供了王某乙文委托梁某用房产贷款的委托书一份。借款到期后,梁某于2010年2月13日给王某乙再次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09年8月X号至2010年2月X号,6个月利息总计(x元)(肆万壹仟元)梁某,2010年2月X号。”后王某乙多次找梁某催要无果,现梁某下落不明。诉讼中王某乙申请追加将郭某为共同被告,要求梁某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经询问郭某,其称与梁某已离某,并提交2009年8月13日离某协议书及离某一份,证明共同外债壹拾万元全部由梁某偿还。郭某认可“贷款协议书”、“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上面“梁某”的名字是梁某所写。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提交的“贷款协议书”、“房产抵押贷款协议”、“欠条”、郭某提交的离某协议书、离某、以及对郭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证人陈某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梁某借王某乙本金17万元,且给王某乙出具有“贷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贷款协议”、“欠条”各一张,王某乙要求被告偿还该10万元和7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x元的利息欠条,王某乙称是17万元本金,其中10万元借款利率为3分,7万元借款利率为2.2分计算6个月的利息,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诉讼中郭某提供的离某协议中显示有共同外债10万元,证明郭某知道梁某所借外债,且王某乙借给梁某的10万元、7万元两笔债务都是2009年8月1日,在梁某与郭某离某之前。应是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借,证人陈某出庭也证实郭某知道上述借款,且梁某为其女儿安排工作还花了其中的3万元,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某、郭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梁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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