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略)。
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覃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岑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岑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告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下属临时机构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签订《岑溪市口岸工程某目建设合同书》,由原告全部带资建设岑溪市口岸综合大楼及附属设施。订立合同后,原告投资承建了该工程。1997年10月7日,经结算并经岑溪市招商局审核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某为x.26元,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x.26元,经长期追索,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该口岸大楼已于2008年出卖,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某人民币x.26元及从1997年10月17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4月7日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与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岑溪市口岸工程某目建设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市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同;2、岑溪市口岸综合楼第一期工程某算总单,证明推土部分工程某为x.77元,工程某分为x.03元;3、关于原岑溪市口岸办公楼建设工程某支付问题的答复件,证明李某某向被告追索工程某的情况。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新证据有:1、投资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有原告的工程某x.40元;2、人民来访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岑溪市政府信访局反映市政府拖欠市口岸大楼第一期工程某x.26元,要求解决,市委书记陈某禄签字“由市政府办落实解决”;3、基础工程某算清单3张,证明该工程某分项目名称和具体数量及价款等;4、企业登记资料1张,证明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的企业类型、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年检情况等;5、2008年8月7日,原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与广东新天地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关于一次性清还原岑溪市口岸建设土方工程某款的协议”,证明其与陆凤枝一起做工程,为什么陆凤枝得工程某,其就没有得工程某;6、授权委托书、法人委托书4份,证明原告委托李某某办理该工程某结算等一切事宜。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欠工程某x.26元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4月7日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与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岑溪市口岸工程某目建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某同的事实;2、岑溪市口岸工程某设指挥部于1997年7月8日发给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无能力承建该工程;3、岑溪市口岸工程某设指挥部于1997年9月14日发给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该部决定终止与原告于1996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和1996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有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并要求原告于1997年9月20日前撤出工地;4、岑溪市口岸工程某设部于1997年9月15日发给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的“岑溪市口岸建设指挥部关于终止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承建口岸大楼工程某同的通知”一份,证明该部决定终止与原告于1996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和1996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有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并要求原告于1997年9月20日撤出工地;5、岑溪市口岸工程某设指挥部于1997年10月15日发给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该部要求原告于1997年9月20日前撤出工地,通知原告及有关人员于1997年10月25日前到该部商量有关撤出工地后的有关事宜;6、岑溪市口岸综合楼第一期工程某算总单,证明工程某与原告已经结算清楚,款交练乃华手。
被告为其辩解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新证据有:1、委托书2份,分别证明原告于1996年5月2日委托吴某标、卓家洲全权处理其承包的岑溪市口岸工程某设的结算拨款等,1998年2月18日吴某标又委托施工队管理人员陆小凤办理土方工程某结算;2、口岸大楼工程某结算协议,证明环宝开发公司的受委托人谢惠松与原告的受委托人李某某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将原告方投入部分基础工程某,除被告已代支付的x元外,尚欠部分经双方协商同意在环宝开发公司取得的x元中由环宝开发公司支付x元给原告作一次性结算,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权利,该款由环宝开发公司委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受委托人李某某领取;3、工程某份利润、负债协议,证明在环宝开发公司取得的x元中,按照股份责任应由环宝开发公司支付给股东刘宾华x元;4、2008年12月3日签订“关于一次性清还原岑溪市口岸办公楼建设主体工程某款的协议”,证明被告已与环宝开发公司就岑溪市口岸办公楼工程某至2008年8月26日止本息共欠(略).5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包含2008年8月27日已支付的x元)给环宝开发公司,未清偿的工程某及利息环宝开发公司自愿放弃追偿权利。在此次x元中支付x元给前期投入的原告,并由受委托人李某某收取。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岑发[1995]X号县委文件,证明原县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是由中共岑溪县委员会和岑溪县人民政府成立的;2、1996年7月9日岑溪市口岸工程某目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对1996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岑溪市口岸工程某目建设合同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3、岑溪市口岸工程(土方工程某)清单,证明岑溪市口岸工程某方工程某为x.59m3;4、2008年8月7日,原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与广东河源新天地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关于一次性清还原岑溪市口岸建设土方工程某款的协议”,证明原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于2008年8月7日与原告方的受委托人陆凤枝就原告施工部分土方工程某2008年8月6日止欠款为x.31元,经双方协商一次性由原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支付x元给原告结清该土方工程某工程某;5、2008年8月27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与广西岑溪环宝建设工程某发公司(以下简称“环宝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一次性清还原岑溪市口岸办公楼建设主体工程某款的协议”,证明被告就环宝开发公司建设原岑溪市口岸办公楼建设主体工程某款问题,经双方协商以一次性由被告支付x元给该公司结清该工程某所有本息工程某款;6、询问陈某文的笔录,证明陈某文在1997年10月16日在岑溪市口岸综合楼第一期工程某算总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当时他是担任外经贸局局长,是代表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的,但当时其只认可该结算单上的第二项工程某分x.26元,且该部分工程某他只知道是练乃华做的,至于是否是原告的他就不清楚,另外,该项工程某已支付了x元,再有其1999年代表岑溪市外经贸局与环宝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是事实;7、询问莫志林的笔录,证明莫志林于1997年2至3月份负责岑溪市口岸综合楼的筹建工作;8、询问李某年的笔录,证明岑溪市口岸综合楼第一期工程某算总单是其代表岑溪市建筑设计院受岑溪市外经局的委托进行结算,但不清楚该工程某谁做的;9、与谢惠明通话记录2份,证明谢惠明是环宝开发公司施工队的管理人员,其2008年12月3日代表该公司与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某余款x元,当时李某某代表原告方到场,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协调,其公司同意在这x元中给付x元原告方,原岑溪市口岸办公楼的工程某一次结清,因该协议是环宝开发公司方与被告签订,所以李某某不签名,但后来其只支付x元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和6和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是岑溪市建筑设计院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与政府无关。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1和3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4认为是在其不知情下签订。被告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6有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其明与起诉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是不一致。认为证据1,投资合同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这几份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其效力由法院认定。对本院调查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是其做的工程,这是第一期工程某的土方,第二期的工程某是其做的。对本院调查的证据5,认为这是被告与岑溪环宝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其无关。对本院调查的证据9,认为谢惠明讲其签协议时在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3、4、5所要证明的是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在1997年7月至同年9月份发给原告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岑溪市口岸工程某目建设合同书”的问题,这与本案其它证据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被告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1和3,虽然原告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但该2份证据是客观存在,与本案认定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4,原告代理人认为在签订该协议时其不在场,但对该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定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1,虽然该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欠有其工程某x.40元,经本院调查该证据代表原告方签订的人员陈某文确认是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视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3,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但该证据是证实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某各项目具体的结算情况,其工程某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应视为新证据,据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6,虽然这四份委托书所证明的内容不相同,但分别证实了以下事实,1997年4月8日,岑溪市口岸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李某某全权办理口岸工地土方工程,委托期限为1年,1997年5月22日,岑溪市口岸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李某某全权执行岑溪市口岸项目工程某设一切业务,委托期限为1年,1997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岑溪市口岸商贸有限公司全权执行其与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签订的“岑溪市口岸工程某设合同”的一切事务,1997年7月8日,原告委托李某某代结代收其公司于1997年7月就口岸综合大楼第二期土石方工程某挖运工程某和探花开发区回填土方的结算。虽然这四份委托书格式不规范,但委托的事项清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视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是其做的工程,这是第一期工程某的土方,第二期的工程某是其做的,虽然原告认为这是第一期工程某的土方,与其无关,但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是岑溪市口岸工程(土方工程某)与本案认定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5,虽然原告认为是被告与岑溪环宝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其无关,但该证据证实被告就岑溪市口岸办公大楼主体工程某款问题与承建方岑溪环宝开发公司签订一次性清偿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9,虽然原告认为谢惠明讲其签协议时在场不是事实,对其他内容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虽然是电话记录资料,但它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相吻合,虽然不经谢惠明确认,但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下属临时机构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签订《岑溪市口岸工程某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全部带资建设岑溪市口岸综合大楼及附属设施。订立合同后,原告投资承建了该工程某部分工程,其中经1996年7月28日结算确认承建土方工程某为x.31元;1997年10月7日,经岑溪市建筑设计院结算并经岑溪市招商局陈某文局长审核确认,原告施工的岑溪市口岸综合楼第一期工程某得工程某分款为x.26元。后因原告的施工进度等原因,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退出。被告方与环宝开发公司重新签订《投资合同》进场施工,当时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原告已投入的基础工程某x.40元由环宝开发公司在二个月内代付给原告,原告投入的基础工程某x.40元作为环宝开发公司前期工程某入的资金。后因各种原因岑溪市口岸综合大楼停止施工。对土方工程某部分,2008年8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原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协商签订“关于一次性清还原岑溪市口岸建设土方工程某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一次性支付x元,结清该土方工程某工程某(含利息)原告方永不追究。2008年8月27日,被告与环宝开发公司签订“关于一次性清还原岑溪市口岸办公楼建设主体工程某款的协议”,约定原岑溪市口岸办公楼建设主体工程某款问题,经双方协商以一次性由被告支付x元给该公司结清该工程某所有本息工程某款。后环宝开发公司负责人谢惠明反悔,又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某。2008年12月3日,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环宝开发公司负责人谢惠明、环宝开发公司方管理人员谢惠松、股东刘宾华及被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协商一致,由被告再一次性支付x元给环宝开发公司。并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方财会工作人员开支票向上述在场人员讲明,这x元的支票以谢惠明的名义开出,其中在x元中由谢惠明(即环宝开发公司)支付x元给李某某(即原告)。因为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环宝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惠松签订的口岸大楼工程某结算协议约定,依据《投资合同》的约定将原告方投入部分基础工程某x.40元,除被告已代支付的x元外,尚欠部分经双方协商同意在环宝开发公司取得的x元中由环宝开发公司支付x元给原告作一次性结算,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权利。被告欠岑溪市口岸办公楼的工程某已全部付清,并讲明谢惠明与李某某之间的工程某款由双方自行解决。后谢惠明只给付x元李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岑溪市政府信访局反映市政府拖欠市口岸大楼第一期工程某x.26元,要求解决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是2007年5月22日,岑溪市口岸建设工程某挥部是岑溪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某x.26元,经查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某经被告确认的为x.40元(包含原告主张部分),2008年12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环宝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惠松签订的口岸大楼工程某结算协议约定,依据《投资合同》的约定将原告方投入部分基础工程某x.40元,除被告已代支付的x元外,尚欠部分经双方协商同意在环宝开发公司取得的x元中由环宝开发公司支付x元给原告作一次性结算,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权利。同日环宝开发公司即与被告签订“关于一次性清还原岑溪市口岸办公楼建设主体工程某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岑溪市口岸办公楼工程某至2008年8月26日止本息共欠(略).5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包含2008年8月27日已支付的x元)给环宝开发公司,未清偿的工程某及利息环宝开发公司自愿放弃追偿权利。在此次x元中支付x元给前期投入的原告,并由受委托人李某某收取。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x元给环宝开发公司负责人谢惠明,后谢惠明给付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元。虽然环宝开发公司负责人谢惠明没有按约定支付清x元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某款问题已经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作一次性协商处理。至于原告没有从环宝开发公司手中收足x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调整。因此原告再主张被告欠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4262元,由原告河源市新天地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审判员程某良
人民陪审员刘统颖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