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12月12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2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一建筑工地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螺纹钢64根、混凝土模具73个、手推车一辆;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该工地,盗窃螺纹钢97根、手推车一辆,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螺纹钢161根(每根价值7.5元)、混凝土模具73个(每个价值4元)、手推车两辆(每辆价值430元),共价值2359.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张××、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59.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