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总工程师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和拆迁商现金及银联卡共计x元。其中收受侯某现金x元;收受新乡市大东吴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x元;收受新乡市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x元;收受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x元和5000元银联卡;收受河南忆通置业开发公司现金x元。被告人孙某为上述公司、个人在工程验收、工程改造项目、办理土地证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对2007年以来收受拆迁商、开发商现金及银联卡共计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为了让孙某顺利通过其公司拆迁中原棉纺厂工程验收,送给孙某现金x元。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孙某向其提供张某村整体改造地块等情报,向孙某送现金x元。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和胡某、孙某在饭店吃饭时,孙某向我们介绍了新乡市各地段土地价某、房产销售等情况。饭后胡某送给孙某现金x元,让孙某以后继续帮忙。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孙某向其提供的新乡土地拍卖信息送给孙某现金x元。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乙向其提供肉联厂南边一块地,政府有优惠政府要打包出让,其买下地块后奖励给提供信息者张某乙10万元现金。
7、证人廉某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孙某为其公司协调拆迁及办理土地证,送给孙某现金x元及5000元银联卡。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底在孙某的协助下,将其公司开发地块上的建筑物拆除,为了表示感谢,其安排公司廉某任送给孙某x元钱及银联卡5000元。
9、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孙某向其提供针织厂土地位置、价某、政策等情况,送给孙某现金x元。
10、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付某军为感谢孙某向其提供针织厂挂牌出让的信息,送给孙某x元现金。
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1年成立,其负责土地储备中心工作,孙某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12、中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党组通知,孙某于2006年9月9日任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总工程师。
13、被告人孙某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文件等。
14、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15、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已将赃款退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16、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全部追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孙某收受新乡市大东吴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x元和河南忆通置业开发公司现金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其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孙某收受新乡市大东吴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x元和河南忆通置业开发公司现金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其掌握的相关土地信息、政策提供给两开发公司,两开发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信息顺利取得开发权。上诉人孙某收取两公司以感谢为名给其的现金,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某芳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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