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崔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开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男,1979年生。
被执行人陈某,男,1954年生。
申请复议人崔某某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龙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陈某是否在调解书限定的时间内履行了付款义务,陈某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下余货款x元向原告崔某某付清,实际上陈某于2007年12月6日已用一套机器以x元的价格折抵给了崔某某,该案已履行完毕。龙亭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崔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崔某某称,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没有事实根据,执行行为违背程序执行原则,请求纠正。
本院查明:崔某某诉陈某货款纠纷一案(诉讼标的x元),向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执行人陈某于2007年12月6日支付给崔某某x元,下欠的x元被执行人陈某于当日将一套造粒设备大小五台予以抵押,有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军代收并出具暂收条一张其内容为:“崔某某案陈某造粒机(抵押欠款壹万伍仟元)……”当天李海军又将机器设备转交给了崔某某,崔某某写有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切粒机壹套(共伍件),此机器系陈某(育)成抵押欠款,到2007年12月31日到期还款,该机器由陈某(育)成拉走,按法院调解执行”。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陈某即时向告原崔某某给付所欠货款x元。二,被告陈某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下余货款x元向原告刘杰崔某清;如违约,被告陈某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陈某至今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应当按照龙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而未履行。本案诉讼期间陈某向崔某某提供的一套造粒设备,设定的是一种抵押行为,且崔某某、李海军所写收条均未显示有折抵的内容。执行法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陈某已履行完毕缺乏相关证据,且与事实不符。申请复议人崔某某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龙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献忠
审判员张学锋
代审判员杨玉松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