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乙,诨名“燕某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1年3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丁、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熊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丁、华桃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查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燕某乙在桃源县X组表弟张某丙永家做木匠活期间,与张某丙刘某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燕某乙怀疑住该组的张某丙永的叔叔张某丙与刘某丁也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多次发生冲突。燕某乙对张某丙怀恨在心。2006年1月7日,燕某乙到杨某癸桥乡X村刘某丁军家做木工,晚饭后在其家中与村民打牌到8点多钟,燕某乙又产生教训张某庚念头,从自己放在刘某丁军家堂屋里的木制工具箱内拿出一把羊角钉锤藏于腰后,走出刘某丁军家后,四处寻找张某丙。晚上9点多钟,燕某乙在路上碰见张某丙,两人在言语上发生冲突,燕某乙拿出钉锤从背后突然猛击张某庚右太阳穴两下,将其打昏在地,燕某乙唯恐张某丙躺在路上被人发现将其背到张某丙家中并放在床上。后发现张某丙在呻吟,燕某乙又用钉锤向昏迷中的张某丙头部猛击一下,张某丙立即停止呻吟。燕某乙以为张某丙死了,遂连夜潜逃。1月8日凌晨4时许,张某丙被人发现后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2006年2月24日死亡。
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燕某乙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某、书证;2、证人张某丙、刘某丁、张某戊人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燕某乙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乙持钉锤乘人不备打击他人头部两下,致人不能反抗后,仍用钉锤猛击他人头顶一锤,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燕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刘某丁、华桃初为燕某乙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燕某乙在桃源县X组表弟张某丙永家做木匠活期间,与张某丙刘某丁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保持到案发前。期间,燕某乙又怀疑被害人张某丙与刘某丁某亦有不正当关系,为此两人多次发生冲突,燕某乙对张某丙怀恨在心。2006年1月7日,燕某乙到杨某癸桥乡X村刘某丁军家做木工,晚饭后在其家中与村民打牌到8点多钟,燕某乙又产生教训张某庚念头,遂带上做木工用的钉锤,走出刘某丁军家四处寻找张某丙。晚上9点多钟,燕某乙在路上碰见正回家的张某丙,两人在言语上发生冲突,燕某乙拿出钉锤从背后突然猛击张某庚右太阳穴两下,将其打昏在地,燕某乙唯恐张某丙躺在路上被人发现便将其背到张某丙家中并放在床上。燕某某现张某丙在呻吟,燕某乙又用钉锤向昏迷中的张某丙头部猛击一下,张某丙立即停止呻吟,燕某乙以为张某丙死了,遂连夜潜逃。1月8日凌晨4时许,张某丙被人发现后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2006年2月24日死亡。经桃源县公安局鉴定,死者张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燕某乙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实案发起因的证据
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从2000年开始,燕某乙与其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燕某乙又怀疑刘某丁张某丙相好,就恨张某丙。在案发前几个月燕某某张某丙在刘某丁家争吵过,张某丙扬言若燕某乙再来刘某丁家,就打断燕某乙的腿。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燕某某儿”吃“老九”的醋,组里都那么议论。“老九”和刘某丁有男女关系,而“燕某某儿”以前也与刘某丁有男女关系,而现在刘某丁只和“老九”来往。
3、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燕某某儿”和张某丙永的爱人刘某丁关系暧昧,还住过刘某丁家。2005年冬月,杨某辛嫂嫂李某壬告诉杨某癸燕某乙给过刘某丁家一部手机,给刘某丁打了一条金项链,再帮她家做了功夫,现在刘某丁不要他呆她家了,看到他就给脸色看,他想不通,说要同刘某丁同归于尽。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本组村民几乎都知道张某丙与张某庚侄儿媳妇刘某丁有染,燕某乙与刘某丁也有染,他们两争风吃醋才打的张某丙。
5、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张某丙与刘某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组里人都知道,“燕某某儿”将此事告诉了刘某己老公张某丙永,张某丙永到张某丙家骂了张某丙一顿。“燕某某儿”与刘某丁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6、被告人燕某乙的供述证实,燕某某婚后就与刘某丁勾搭上了,刘某丁燕某某表弟张某丙永的妻子,后知道张某丙与刘某丁也有男女关系,刘某丁是张某庚致儿媳妇。张某丙也知道燕某某刘某丁染,这样燕某某张某丙产生了矛盾。出事前二十天左右,燕某某张某丙张某丙永家吵了一架,张某丙胁燕某某要呆在组里,不然就打断燕某某腿。燕某某想打张某丙顿。
(二)证实案发经过的证据
1、桃源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桃公(刑)【2006】第X号)证实,现场位于桃源县X组,小地名牛家冲的半山坡上。张某丙和其兄张某丙同住一屋共睡一床,其房屋共两间,西头的一间为卧室,此为中心现场。卧室的东南角靠南墙边放有一张1.4×2.13×0.64米的木床,床上有一床红白相间的花盖被,盖被西头中间部位有一块38×12厘米的喷溅状血迹。床西头靠南墙边放有一枕头,枕头中间及枕头下红线毯床单上距南墙40厘米处有一块60×45厘米的血泊,枕头往东只有流状血泊,没有喷溅状血迹,血泊往西在床头档木枋上,床西放置的平柜的东侧壁上及平柜上放的蛇壳袋的东侧面都有喷溅状血迹,喷溅方向由东南溅向西北。床上没有搏斗痕迹。北墙上靠东墙处开有一门,门上未检见撬压损坏痕迹。
2、桃源县公安局制作的死亡鉴定书(桃公鉴字【2006】第X号)证实,死者右颞顶部有一23cm长已缝合弧形手术切口,周某明显肿胀。右顶结节处有一0.7×0.2cm创口,创缘不齐,创角钝,其前下方有1.5×0.6cm\1.2×1cm皮下出血。右颞部有3×2cm皮下出血,局部肿胀。右颧部有一0.3×0.2cm创口,创缘不齐,创角钝。结论:张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某检验报告(常公物某法物某(2012)X号证实,X号检材为燕某乙指认提取的钉锤上的血迹;X号检材为枕套上的血迹;X号检材为张某庚血样。结论:支持从X号检材检出的血迹为受害人张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4.00×1017以上;送检的X号检材未检出STR分型,无法比对。
4、物某,桃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在桃源县X组刘某丁家提取钉锤一把。
2011年3月23日燕某乙对提取钉锤的辨认笔录一份,燕某乙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钉锤就是自己打死张某庚钉锤。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8日4时许,其哥哥张某丙打牌回家要张某丙去看看张某丙怎么回事,张某丙进房看到张某丙躺在床上,满头是血,嘴和鼻子都有血,床上枕头和毯子上也都是血。开始以为是病了,后看到张某丙眼睛是绿的,应该是被人打了,送到医院后医生也说是被打了。
6、证人燕某某、王证言均证实了与张某丙相同的情况。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7日晚,同村村民杨某癸、张、张某丙圣以及燕某乙在张某丙打麻将,因几天前燕某乙就在张某丙铺木底板,所以燕某某参与打麻将。晚八、九点的样子,燕某乙说出去玩一会儿,约半小时左右再又回来打牌,打到十点多的样子,燕某乙说要睡觉,不想打了。因为在张某丙装木地板,之前燕某某睡在张某丙堂屋的,而当晚未在张某丙睡。
8、证人杨某癸、张某庚证言均证实,2006年元月7日晚,杨、张某丙张某丙家打麻将,有张某丙、张、张某丙圣、燕某乙。八、九点的样子,燕某乙说出去一下,也没说干什么去,不到一小时燕某某再回来打牌,打牌时有点心不在焉的样子。大家还开他玩笑,到哪里跑了一趟,手气不好了。燕某某说不打了,要睡觉去,就离开了。
9、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7日晚11时许,燕某乙在打牌的地方找到燕某某,说自己出事了,找燕某某借点钱。燕某某就问出什么事,燕某乙说打了一个人,燕某某说当时没有钱,燕某乙就拿了其母两张某丙600元的存折作抵押,燕某某就给了他600元钱,燕某乙就走了。
10、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7日晚,燕某乙找唐某钱,唐某他借钱干什么,燕某某说。唐某自己没有钱,只有2张某丙折,燕某乙就将2张某丙折拿走了。
11、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2月9日上午,燕某乙的弟弟“燕某某儿”在刘某丁军家讲白话说,燕某乙打了张某丙后当晚到了“燕某某儿”家,说打了张某丙头部三下,戴的手套,手套上还有血,“燕某某儿”给了他600元钱后就走了。
12、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7日晚上11时,“燕某某儿”到刘某丁说要借用刘某丁摩托车,“燕某某儿”把摩托车推出后门,急着走了。早上出门之前,摩托车没送过来。刘某丁后从刘某丁军家将燕某乙的木制工具箱拿回自己家,2011年3月22日被公安人员提取。
13、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7日晚燕某乙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他家,说冷的很,要他生火取暖。“燕某某儿”告诉燕某某于他和“刘某丁儿”两个人之间的事情“九儿”恨他,把“九儿”杀害了。骑来的摩托车“燕某某儿”说是刘某己,放在燕某某家,燕某某交给公安局了。
1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8日接诊头部受伤的病人张某丙,具体病人的基本情况记不太清,可查询。
15、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张某丙被打后送到茶庵铺镇卫生院,该院不敢接诊,遂转诊到桃源县人民医院。当时花了6000多元医药费,钱是村里出了一部分,亲戚出了一部分。后没有钱治了,只住了9天院就回家,出院时也没有问医生到底能不能治好,反正没有钱治了。张某丙于2006年2月24日死于家中。
16、被告人燕某乙的供述,2006年元月7日吃晚饭后,燕某某张某丙家与村民杨某癸、张、张某丙圣一起打麻将,八点多钟,燕某某打麻将了,从张某丙家厨房到堂屋,在自己工具箱里拿了一把钉锤别在右后腰上出门,准备出去找张某丙,张某丙果再威胁燕某某揍他一顿,怕打不赢,就带上了钉锤。燕某某到张某丙永家,看到张某丙在张某丙永家看电视,燕某某出来呆了一会,又准备去张某丙永家看张某丙还在不在他家,刚走百来米远,看到张某丙从张某丙永家出来往他自己家的方向走,燕某某到张某丙后面,问张某丙个讲的坏话,张某丙说人,只要燕某某心点。燕某某右手拿出钉锤,横着朝张某丙右太阳穴打了两下,张某丙就倒在了地上,鼻子里有血。燕某某自己的衣袋里拿出做工用的白色手套戴上,背起张某丙来到张某丙家里,他屋门是木门,没锁,是掩起的。燕某某张某丙到床上后,听到张某丙床上哼,怕人听见,又拿出钉锤打了张某丙一锤张某丙不再哼了,燕某某手将被子给张某丙好后就逃离了现场。回到张某丙家的堂屋,将钉锤放回工具箱,来到厨房继续打牌。因没心思打牌,常出错,只打几盘就没打了。燕某某到刘某丁家借摩托车,回到自己家找母亲借钱,用母亲的两张某丙条作抵在弟弟燕某某那里借了600元钱,当夜骑摩托车来到沅陵县燕某某家,将打张某庚事告诉了燕某某,最后逃到安化县X村躲藏。
(三)证实被告人燕某乙归案经过的证据
1、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8日下午5时,燕某乙打电话给燕某某,说要回来自首,要燕某某到安化去接他。燕某某就租了一辆车,将弟弟接了回来。燕某乙说这些年一直躲在安化县X乡帮人砍柴为生。觉着心里不踏实,想回来自首。
2、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8日,其哥燕某某告知燕某乙要回来自首后,与燕某某一同租车去安化县接燕某乙,并于2011年3月19日陪燕某乙来到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自首。
3、被告人燕某乙的供述证实,作案后逃到安化县躲藏,一直很害怕,晚上睡不好觉,过得很累,所以决定投案自首。
4、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燕某乙系投案自首。
(四)证实被告人、被害人主体身份的证据
1、被告人燕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
2、被害人张某庚户籍资料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乙出于卑劣的动机,乘人不备持钉锤打击他人头部两下,在确认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恐事情败露,又持钉锤再次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乙作案后畏罪潜逃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燕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刘某丁、华桃初为燕某某称“燕某某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燕某乙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钉锤,在打击被害人头部两下后致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形下,恐事情败露,再次持钉锤打击被害人头部,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戴小军
审判员王立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