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申请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5日,原审原告李某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驾驶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腿部腓骨骨折,住院22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
2010年4月22日,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某愿将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抵偿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放弃诉讼请求。二、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陈某支付前项车辆补偿款8000元。被告陈某于当天将车钥匙、行车证交付给原告李某。三、被告陈某于2010年8月6日前协助原告李某将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过户至李某名下。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五、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6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述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调解书签收后,在办理协议中的车辆过户手续时,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告知该车已超过强制报废期,拒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才知道被陈某欺骗。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辩称,早在事故发生的时候,他就告知原告方肇事车辆属于下线车,也就是即将报废的车辆,原告提出以肇事车抵偿赔偿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审调解书有效。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2月10日8时43分,陈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在公园北门西20米处与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对此认定无异议。2010年3月1日因双方意见分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终结。事故当天原告即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2010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后一人陪护某痊愈。住院共计22天,医疗费为5620.95元。原审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予以扣押,2010年3月8日本院裁定对该车予以扣押,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看车费770元。原告李某自2008年起在平顶山市远辉商贸有限公司做保洁和保卫工作,每月收入1200元,自2010年2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不能上班,单位未发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620.95元、看车费770元、误某6个月7200元、1人护某6个月9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车辆来源于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性质为出租客运,为营运车辆。该车出厂日期2002年4月18日,登记注册时间2002年5月23日,过户给被告的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该车的强制报废年限为8年,被告在再审开庭时亦予以认可。本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X年X月X日生效,双方履行了调解协议的第一、二项,未能履行协议第三项。因该车辆在调解书生效的时候即将报废,是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去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才被车辆管理部门告知该情况,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该车即将报废。
以上事实有原审调解笔录及再审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看车费票据、原告误某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生活补助费、垫付看车费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以及骨折痊愈需要的合理时间,其误某和护某以3个月计算,其主张按6个月计算没有依据,主张护某按1人每月15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无有证据,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计算。因涉案肇事车辆在原审调解时即将报废,被告明知该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隐瞒不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意思表达不真实,原审调解书亦部分无法履行,依法应予撤销,双方已按调解协议履行的部分应相互返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原审被告陈某返还原审原告李某车辆补偿款8000元,原审原告李某返还原审被告陈某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及车钥匙、行车证。
二、原审被告陈某赔偿原审原告李某医疗费5620.95元、误某3600元、护某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垫付看车费770元等共计x.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共计6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50元、原审被告陈某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红梅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张丽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改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