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
被告:丁某,女。
原告娄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于1981年6月相识,于1982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娄某某、次子娄某某,现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0年从家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09年12月回老家巨陵村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达2年之久,已无和某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再要求分割财产,财产给儿子,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丁某离婚。
被告丁某书面辩称,我自己有病,况且二个儿子尚未结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于1981年6月相识,于1982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娄某某、次子娄某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12月搬回巨陵村旧宅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丁某于198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某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娄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