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人裴某某以900元的价格从瓦店乡X村单××家购买一辆无手续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95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到安阳县瓦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冀××陈述、证人单××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照片、电动车购车手续、价格鉴定结论、另案处理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裴某某投案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还赃物,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