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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佳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辉县X镇X村刘XX的租住处,用刘XX的钥匙打开房门,将刘XX放在枕头下的60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4月1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及盗窃后将赃款储存的存折照片、取款凭证、证人靳XX、徐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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