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太康县X乡司法所(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无故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二年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1993年10月26日结婚,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庞某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庞某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已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分居,但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刘启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