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1979年6月2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米某格。之后,我们二人一同外出浙江台州务工至今。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表露,于2010年与我近门亲戚米某锋勾搭成奸,并抛夫弃子多年,经亲朋劝说无果,目前,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彻底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米某格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说我与米某锋勾搭成奸,并抛夫弃子多年,经亲朋劝说无果,纯属子虚乌有,我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米某格。之后,二人一同到浙江台州务工,后被告离开浙江台州,婚生子由爷奶照看。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感情出轨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某相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加强沟通和某流,彼此之间多一些关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勾搭成奸,并抛夫弃子,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米某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要检点、反思自己的行为,夫妻之间要互相忠实,相互信任,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对方的感受。考虑到婚生子尚且年幼,需要一个稳定和某的家庭环境,本院给双方一次和某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