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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程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汝州市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欣,汝州市小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程某丙之妻)。

原告程某甲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郏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常玉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尚红杰;第三人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润欣、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汝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程某丙之父程某头颁发x字第14-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为该证添加附图注明,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汝政决(2006)X号、(2008)X号该户出路在其院中间向北经被申请人宅基内西侧,该通道东墙地基至西墙地基宽170公分。注明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

原告诉称,原告程某甲在2009年3月13日参加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程某丙之父程某头(已故)颁发的x字第14-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栏内记载有“根据汝政决(2006)X号、(2008)X号文,该户出路在其院内向北从原告院西侧,该通道东墙地基至西墙地基,宽170公分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据以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适用的颁证程某违法,引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字第14-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1、第三人于1990年3月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填写了申请表,并提供了有关资料。政府受理后,依据规定的程某,审查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在权属清楚,来源合法,并经四邻现场指界无异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核发了“x字第14-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根据政府对出路的确认决定进行补充完善,无违法之处。2、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其为第三人的办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办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1、程某头是我已故父亲,x字第14-X号房屋归我所有。2、过去我家出路就在原告程某甲宅内,现在汝州市政府重新确定了我家出路在原告宅基地的位置及宽度。3、汝州市政府颁证程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在法定时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汝政决(2008)X号文件;2、汝政决(2006)X号文件;3、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4、塔寺街居委会的调解书;5、程某丙的申请;6、居委会的证明;7、2008年9月19日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的通知;8、为程某头办证的底册一套;9、遗失声明;10、塔寺街居委会的证明一份;11、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12、(1989)平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13、平面图一份。

经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均住在汝州市X街X号,原告住路X街,第三人居原告宅南,双方相邻。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之父颁发了x字第14-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被告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添加了附图注明,其内容为:根据汝政决(2006)X号,(2008)X号该户出路在其院中间向北经被申请人宅基内西侧,该通道东墙地基至西墙地基宽170公分。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x字第14-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在庭审过程某原告提出被告为第三人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添加的附图注明所依据的汝政决(2006)X号,(2008)X号两个决定,原告均未收到。被告也未向本庭提供出向原告送达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x字第14-X号房屋所有权证添加的附图注明,所依据的汝政决(2006)X号文件、汝政决(2008)X号文件,提供不出是否向原告送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添加附图注明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行为。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字第14-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其他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证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法定时限,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4)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3)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汝州市人民政府为x字第14-X号房屋所有权证添加的附图注明内容的行政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清建

审判员曹卫国

审判员石政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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