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荣朝,重庆博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荣朝,重庆博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生物公司)、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东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原告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志成生物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双方就有关青蒿种植及收购相关事宜即各方的权责利,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甲方(志成生物公司)的权责利有:1、无偿向乙方提供青蒿人工种植及采收全过程的技术指导;2、开始收购前,向乙方提供家种青蒿的标准样品;3、在甲方所在地收购,保证按市场平均价格收购与甲方提供的家种青蒿标准样品一致产品。设定保护价6元/公斤,当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经甲方检验合格后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4、收购时间自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9月5日,甲方有权拒绝收购任何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产品(枝干多、泥沙多、有霉变、有异物、水分含量超过10%);5、有权拒绝收购非本公司提供的、乙方自己种植、加工的青蒿干叶。甲方明确告知:按家种青蒿干叶平均每亩产100至150公斤计算。其中一方(陈某某)的权责利有:1、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种植技术规范选择种植地,完成幼苗假植、大田移栽、种植管理等工作;2、严格按照甲方确定的采收时间采收;3、严格按照甲方的加工标准完成采收工作,采收加工的产品(家种青蒿干叶)质量必须达到甲方提供的标准样品的质量要求,做到感官一致(无枝叶、无泥沙、无霉变、无异物)水分含量在10%以内,青蒿素含量达到同类种苗的平均值……。合同签订后,志成生物公司按约定于2007年3月向陈某某提供了青蒿种籽。陈某某为了完成种植任务,用其于2006年1月与清溪场镇X村大平、大井组农户杨某礼等30户农户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来的1000亩荒地和于2007年1月与清溪场镇X村毛家寨组农户陈某伍等15户农户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来的1000亩荒地来种植家种青蒿。2007年4月,志成生物公司派工作人员对陈某某的苗床进行了检查。2007年8月至9月,在青蒿干叶采收时间内,志成生物公司未通知陈某某对青蒿干叶进行采收,也未向陈某某提供家种青蒿的标准样品。陈某某经多次催促志成生物公司采收青蒿干叶未果后,自行对其所家种的青蒿干叶进行了采收,并送样到志成生物公司处化验。陈某某送检的样品,经志成生物公司化验,青蒿素含量分别为:6.84‰、6.119‰。后志成生物公司以青蒿生产厂尚未建好为由,拒绝收购陈某某的青蒿干叶。陈某某为了减少损失,分别于2008年1月3日至9日、2008年9月8日、2008年10月11日至11月1O日将其家种并自行采收的青蒿干叶以2000元/吨,出售了35.2吨给黄某平,以1800元/吨和2300元/吨出售了41.3吨和27.9吨给冉某,共计向外出售104.4吨青蒿干叶。后因志成生物公司仍拒绝收购陈某某采收的青蒿干叶,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志成生物公司履行合同,即以合同约定的保护价6元/公斤收购陈某某现尚库存的100吨青蒿干叶,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其已出售部分青蒿干叶的差价损失x元。同时查明陈某某与冉某某系夫妻关系;志成生物公司是渝东锰业公司出资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因2008年初的冰雪灾害,导致志成生物公司的生产厂房垮塌,机器设备部分被损坏,且直至一审审理终结,其厂房尚未恢复修建。志成生物公司因此正起诉相关第三人,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冉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所谓的民事诉讼原告是指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变更、终结的行为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合同中,甲方为本案志成生物公司,乙方为本案陈某某,冉某某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同时,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以一方名义投资等所得财产享有共同权利(除双方有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一方所有的外),这仅仅是对财产权利的最终归属作出处理时的法律归属,但并不等于夫或妻一方对以另一方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享有管理和处分的诉讼实施权。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冉某某虽然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是对陈某某在其与志成生物公司所签订的《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中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无管理和处分的诉讼实施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冉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志成生物公司是否应承担继续收购陈某某青蒿干叶的合同义务的问题。陈某某称,因其多次催促志成生物公司收购其青蒿干叶未果后,陈某某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及时对青蒿干叶进行了采收,并送样给志成生物公司,志成生物公司未告知陈某某青蒿素含量未达到标准(合同对青蒿干叶的青蒿素含量点数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未收购陈某某的青蒿干叶。后陈某某出售了部分青蒿干叶,现尚有100吨青蒿干叶未出售,但志成生物公司仍拒绝收购陈某某的青蒿干叶,志成生物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收购陈某某尚库存的青蒿干叶。志成生物公司辩称,因陈某某提供的青蒿干叶不是其自己家种的,其青蒿素含量也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且因国际市场上青蒿干叶的价格暴跌,故志成生物公司有权拒绝收购陈某某的青蒿干叶。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庭审中,志成生物公司虽然抗辩陈某某采收的青蒿干叶不是其自己家种的,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对这一抗辩事实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志成生物公司辩称陈某某提供的青蒿干叶的青蒿素含量未能达到标准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陈某某所交售的青蒿干叶的青蒿素含量作明确的约定,即使在合同上有“青蒿素含量达到同类种苗的平均值”的字样,也并不能证明陈某某种植采收的青蒿干叶的青蒿素含量应达到志成生物公司自行种植采收的青蒿干叶的青蒿素含量。志成生物公司提供的证人吴某某证实只要是选用被告方提供种子的青蒿干叶,均要收;证人杨某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青蒿素含量一般是在7个点以上,但最低标准是6个点以上,而本案中陈某某送样给志成生物公司,经化验,其青蒿素含量分别为6.84‰、6.119‰,均达到了志成生物公司收购的要求,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志成生物公司提出的因国际市场青蒿干叶的价格暴跌,其有权拒绝收购陈某某的青蒿干叶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物价的变动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应预见的事实,属于价值规律的必然体现,商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换行为,就应该预料到市场风险,接受赢亏的现实,而且正是以亏的风险来换取赢的结果,只有在因其他突发性的原因导致价格变动,且幅度过大的情况下,方可构成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志成生物公司未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有其他突发性原因导致价格的暴跌,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陈某某与志成生物公司双方签订的《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已经生效。亦就是说,双方所签订的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就对双方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际、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志成生物公司依照约定向陈某某提供了青蒿种籽,陈某某亦依约定进行了青蒿育苗及大田移栽。但当青蒿干叶采收时间到来时,不仅未通知陈某某采收加工,亦未依约定对陈某某种植采收的青蒿干叶进行抽样化验,并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以及直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均拒绝收购陈某某自行采收的青蒿干叶,其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另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但是如果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或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亦或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则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因2008年初的南方大面积冰雪灾害,导致志成生物公司的生产厂房垮塌,机器设备部分被损坏,且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其厂房尚未恢复修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故陈某某要求志成生物公司继续履行收购其家种的青蒿干叶100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志成生物公司是否应赔偿陈某某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款规定了我国法定损害赔偿金制度。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包括以下内容:有一方当事人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损失;赔偿损失的额度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到可预见规则和减轻损失规则的双重限制。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志成生物公司依照约定向陈某某提供了青蒿种籽,陈某某亦依约定进行了青蒿育苗及大田移栽。但当青蒿干叶采收时间到来时,志成生物公司不仅未通知陈某某采收加工,亦未依约定对陈某某种植采收的青蒿干叶进行抽样化验,并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以及直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均拒绝收购陈某某自行采收的青蒿干叶,其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虽然志成生物公司没有对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进行约定,但陈某某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志成生物公司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关于本案中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是本案关键所在。一审法院认为,因陈某某未对积极损失请求赔偿,只请求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故就对积极损失不予处理,只对可得利益进行分析与确定:(1)关于陈某某已出售部分青蒿干叶的赔偿额的确定:在双方签订的《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中甲方的权责利的约定中,设定保护价6元/公斤,志成生物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购陈某某自行采收的家种青蒿干叶,但由于志成生物公司拒绝收购,陈某某为了减少损失以2000元/吨,出售了35.2吨,以l800元/吨出售了41.3吨,以2300元/吨出售了27.9吨。志成生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价格与陈某某出售价格之差来赔偿陈某某,即(6000元×35.2吨-2000元×35.2吨)+(6000元×41.3吨-1800元×41.3吨)+(6000元×27.9吨-2300元×27.9吨)=x元,而陈某某只请求赔偿x元,故法院不再作调整;(2)关于陈某某库存未出售的100吨青蒿干叶赔偿额的确定,因志成生物公司出现事实上的履行不能,陈某某无权要求志成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其收购义务,但并不排除其法定的损害赔偿。由于在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目前青蒿干叶的市场价格,无法准确的计算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结合现今的国际经济危机因素,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酌情决定志成生物公司补偿陈某某x元。
关于渝东锰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诉称,渝东锰业公司是志成生物公司的完全股东,要求渝东锰业公司对因志成生物公司对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东锰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的订约当事人。因上述合同的订约当事人,甲方是志成生物公司,乙方是陈某某。渝东锰业公司既不是上述合同的甲方,也不是上述合同的乙方,又不是上述甲方履行上述合同的保证人或上述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受让人。根据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渝东锰业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陈某某不能基于上述合同纠纷对渝东锰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的含义有:1、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原则上由公司以公司的财产来承担,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2、但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对一人有限公司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有限责任。3、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换句话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推定混同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即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进而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的混同,此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和公司股东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追索。本案中,志成生物公司是渝东锰业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陈某某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后,作为志成生物公司的投资人,渝东锰业公司应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但在庭审中,渝东锰业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理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推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的混同,即渝东锰业公司丧失了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陈某某请求渝东锰业公司对志成生物公司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志成生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二、渝东锰业公司对志成生物公司支付陈某某赔偿金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志成生物公司和渝东锰业公司负担。
志成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陈某某于2007年完全履行了本案《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约定的青蒿种植和采收青蒿干叶数量的义务,在秀山县X镇平阳盖自种青蒿2000亩,采收青蒿干叶200吨,没有确实充分,也没有盖然性高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陈某某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存在虚假和重大质疑,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在平阳盖自种2000亩青蒿,采收了青蒿干叶200吨的事实。2、一审认定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3日至9日、2008年9月8日、2008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卖的104.4吨青蒿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项下的青蒿的事实不清,不能成立。3、一审认定志成生物公司违约拒收陈某某自种和采收的青蒿干叶200吨,没有盖然性高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认定志成生物公司违约拒收陈某某的库存青蒿干叶100吨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5、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陈某某在平阳盖自种的青蒿是用志成生物公司提供的青蒿种子育的苗移栽的,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6、一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没有事实支持,不能成立。7、一审认定志成生物公司拒收陈某某的青蒿干叶200吨是违约行为,不能成立。
渝东锰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和该判决书关于案件受理费由渝东锰业公司承担的决定;2、驳回陈某某对渝东锰业公司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债务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令设立志成生物公司的渝东锰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不能成立。本案中陈某某没有提出志成生物公司和渝东锰业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性质的请求。一审法院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决渝东锰业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陈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完全履行本案《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约定的青蒿种植2000亩和采收青蒿干叶200多吨数量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在2008年卖出的104.4吨青蒿是本案《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项下的青蒿,事实清楚,证据有力。3、一审判决对陈某某库存青蒿干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4、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2007年在平阳盖种植的青蒿干叶全部是志成生物公司提供的青蒿种子育的苗种植的事实真实、准确、合法。5、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履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正确的。6、一审判决认定志成生物公司拒收陈某某的200多吨青蒿干叶是违约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7、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面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8、渝东锰业公司是志成生物公司的唯一股东,渝东锰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中,志成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秀山县X镇X组杨××等25户农户的《秀山县农用土地承包公户清册》和统计表。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陈某某在秀山县平阳盖承包上述30户农户的1000亩土种青蒿,当年可采收青蒿干叶100吨的事实不能成立。2、秀山县X镇X村毛家寨组吴××等14户农户的《秀山县农用土地承包公户清册》和统计表。3、对谢××、吕××、陈××、陈××、宋××、高××、刘××、吴××、崔××的调查笔录。2、X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陈某某承包毛家寨组X户农户的土1000亩种青蒿,当年可采收青蒿干叶100吨的事实不能成立。陈某某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真实,上诉人如认为2000亩土不实,可到现场测量。本院认为,上列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
渝东锰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重道会所鉴定[2009]第X号)一份,证明渝东锰业公司与志成生物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法律问题。陈某某质证认为,这只是志成生物公司的资产评估,没有说志成生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渝东锰业公司,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对志成生物公司年产2000吨青蒿项目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的鉴定,不是对会计账目的审计,渝东锰业公司未提供会计凭证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仅凭《司法鉴定报告书》不能达到证明其与志成生物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结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4月30日给志成生物公司的告知函及查询邮件回单。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志成生物公司如何处理库存青蒿,但对方未答复。2、冉××于2009年5月17日出据的收条、杨××于2009年6月3日出据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已将库存青蒿低价处理。3、陈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给志成生物公司的告知函及查询邮件回单。证明陈某某在出售库存青蒿后已告知了志成生物公司。志成生物公司和渝东锰业公司质证认为上列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据1、3有邮政部门的查询签章,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5月至6月,陈某某已将剩余的库存青蒿全部出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陈某某2007年在秀山清溪场镇平阳盖自种青蒿2000亩,采收青蒿干叶200吨是否属实的问题;二是本案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志成生物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三是渝东锰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现分析评述如下:
1、关于陈某某2007年在秀山清溪场镇平阳盖自种青蒿2000亩,采收青蒿干叶200吨是否属实的问题。陈某某认为其2007年在秀山清溪场镇平阳盖自种青蒿2000亩属实,且实际采收青蒿干叶是200多吨,只是仅主张了200吨。志成生物公司和渝东锰业公司认为陈某某2007年在平阳盖只种植青蒿120余亩,采收干叶200吨不属实。本院认为,陈某某就其是否种植2000亩青蒿的事实,提供了其分别与秀山县X镇X村大平、大井组农户和秀山县X镇X村毛家寨农户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志成生物公司和渝东锰业公司虽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志成生物公司和渝东锰业公司关于陈某某在平阳盖只种植青蒿120亩的主张,与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组织陈某某和志成生物公司及志成生物公司提供的指认人在现场实际指认查看的情况明显不一致。陈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而志成生物公司否认陈某某2007年在秀山清溪场镇平阳盖自种青蒿2000亩的事实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本院已向志成生物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机构对陈某某种植青蒿的实际面积进行现场测量,但志成生物公司以鉴定费用太高为由不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陈某某2007年在秀山清溪场镇平阳盖自种青蒿2000亩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志成生物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的“平均亩产按100至150公斤计算”等内容分析,本院认为陈某某2007年采收青蒿干叶200吨的事实属实。
2、关于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志成生物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志成生物公司认为从2007年下半年发生了延续至今百年一遇的国际金融危机,导致国际市场青蒿干叶的价格暴跌,其有权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范畴的客观事实变化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青蒿的主要消费市场在国外,售价受国际市场影响巨大,经常出现较大幅度的价格涨落是众所周某的事实。志成生物公司和陈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应当也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青蒿售价出现较大幅度波动等情况的,双方在青蒿种植合同中关于青蒿收购保护价的约定也证明了双方对青蒿价格的波动是有所认识的,因此,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青蒿售价下跌的情况实属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而不是情势变更,且志成生物公司也未能就金融危机导致青蒿价格暴跌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渝东锰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渝东锰业公司认为其与志成生物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陈某某没有提出志成生物公司和渝东锰业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与理由,渝东锰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对一人有限公司采取了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故,渝东锰业公司作为志成生物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志成生物公司的独立人格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实后者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渝东锰业公司对志成生物公司的独立人格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渝东锰业公司应当对志成生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志成生物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青蒿种植及收购合同》真实有效,陈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志成生物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志成生物公司虽然抗辩陈某某采收的青蒿干叶不是其自己家种的,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支持。志成生物公司和渝东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5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和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各承担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