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浙江黄岩万乐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黄岩万乐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荣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间承包被告万乐公司车间机修工作,商定公司机器设备故障由原告维修,工资按每月500元计算。2009年1月到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个月,计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叶某具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承包被告万乐公司的车间机修工作,口头约定被告的机器设备故障由原告维修,原告要保证随叫随到,报酬按每月500元计算,一年一付,在每年的古历12月底前付清。2009年10月,被告万乐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原告当年的报酬也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X、牟某、顾XX的证言,被告万乐公司总管叶某X出具的证明,本院向叶某X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万乐公司提供机修服务,理应获得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的劳务报酬约定是一年一付,并且在古历年底前结算,故按被告企业倒闭时间推算,原告2009年度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仅为9个月左右,被告应当支付9个月即4500元的劳务报酬。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黄岩万乐礼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人民币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黄岩万乐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王某荣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