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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陈某、卫某某担保贷款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系冯某甲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鹏,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卫某某,女,成年,汉族,住址同陈某,系陈某母亲。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陈某、卫某某担保贷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代理人冯某乙、孟庆鹏、被告陈某、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之父(即卫某某之夫)陈某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贷款6万元,年利率15.84%,月利率1.32%。原告与尚利霞共同为该笔贷款向邮政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陈某洪偿还了该笔贷款的一少部分本息后却于2008年12月意外死亡。邮政银行即对两保证人尚利霞和我提起诉讼,(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两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我通过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邮政银行给付了代偿款额x元,并承担诉讼费800元,共计x元。其后,我多次向陈某洪遗产继承人即二被告人(陈某洪之子陈某、陈某洪之妻卫某某)主张追偿权时,二被告却不履行相应的偿债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代其支付的银行贷款及诉讼费共x元。利息从法院执结之日起即2010年3月9日至被告付清我代偿款之日至,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清楚,贷款总数额对,但中间偿还邮政银行了多少我们不清楚。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债务我们应该偿还。但目前偿还确有困难,可分批偿还。

原告冯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9)新法执字第X号执结通知书。3、4、5、收据各一份。6、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代偿欠款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已代陈某洪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贷款本息x元,并支付诉讼费用800元。

被告陈某、卫某某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没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之父、卫某某之夫陈某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贷款x元,约定年利率15.84%,月利率1.32%,原告冯某甲与另一案外人尚利霞共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洪清偿了该笔贷款的一少部分本息后于2008年12月份意外死亡,邮政银行即对两保证人提起诉讼。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冯某甲于2010年3月9日代为陈某洪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x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代为偿还的x元时,二被告以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为由拖欠,原告即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为二被告亲属陈某洪代为清偿了邮政银行的贷款本息x元,依法享有追偿权。二被告作为债务人陈某洪的遗产继承人,且对陈某洪的遗产进行了继承管理,对原告的债权亦认可,故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至较妥。关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支付担保贷款诉讼费用800元的请求,因原告作为担保人,如按贷款协议在规定期间内向邮政银行代为偿还,则该笔费用将不会发生,故原告对该笔费用的产生具有过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甲x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31%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卫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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