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因在西峡县X组张某家门口放鞭炮与万x、张某夫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潘某、刘某乙、王某等人与万x、张某夫妇发生厮打,致使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被告人刘某乙、潘某分别是于2011年3月25日、4月12日向西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刘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万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x、马某、陶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刘某乙、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潘某、刘某乙犯罪以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刘某乙、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