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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李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李某系母子关系。2006年12月,我老伴李某因病死亡。现我年老体弱,长期服用药物,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但被告李某对我不管不顾,不履行赡养义务。故我起诉要求李某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000元。

李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对原告王某履行赡养义务。2008年我照顾原告长达六个月。2009年初,因家庭矛盾我才搬出与原告分开居住。原告每月有一定的生活费,又有6个子女,6个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我同意原告要求我给付赡养费的主张,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赵天德生有二女,赵凤如、赵凤香。赵天德死亡后,王某与李某再婚。王某与李某再婚后,生有四子即李某顺、李某文、李某武、李某。2006年12月,李某因病死亡。因王某系70岁以上老年人,政府每月向王某发放生活费200元。现王某诉至法院。在审理中,经法院审查,王某目前没有请保姆照顾生活。

上述事实,有张振立、李某文、李某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某系王某的婚生子女,对王某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王某要求李某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指出,王某每月有一定的生活补助,且其六个子女均系赡养义务人,故其要求李某每月给付1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根据王某的收入状况和子女的负担能力酌情判定李某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自2009年11月始,每月给付王某赡养费四百元。二、王某今后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由李某负担六分之一。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进行赡养,上诉人与其他兄弟姐妹在2008年5月之前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00元。2008年5月至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履行赡养义务。2008年9月、10月上诉人雇保姆照顾被上诉人。其后,被上诉人就由上诉人在内的6个子女轮流赡养,不再支付赡养费。

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每个公民也必须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李某系王某之子,依据上述规定,李某对王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王某要求李某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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